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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75號

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香蘭律師
被告
合光永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睿騰貿易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中海
被告
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合光永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騰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合光永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睿騰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七,餘由被告睿騰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光永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睿騰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王明俊空白背書轉讓之由被告合光永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光永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5 號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被告李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面額1,000,000 元、被告睿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騰貿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13號之支票、面額合計8,500,000 元(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提供空白支票(只簽名未載金額及日期)予訴外人王明俊,係王明俊擅自在空白支票記載金額、日期,涉及支票之偽造,而原告為王明俊之合夥人,對於相關過程知正甚詳,其自屬惡意,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由王明俊持向外調借款項,而未經交回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逕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由王明俊持向外調借款項(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亦係未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 59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認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將支票交付王明俊向外調借款項,已如前述,系爭支票既係由發票人即被告交付王明俊,再經王明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則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明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抗辯,無足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合純永禎公司│104年9月14日  │5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2  │合純永禎公司│104年9月14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3  │合純永禎公司│104年9月18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4  │合純永禎公司│104年9月30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5  │合純永禎公司│104年11月5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6  │   李秀     │104年9月5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7  │睿騰貿易公司│104年9月14日  │1,5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8  │睿騰貿易公司│104年9月15日  │1,5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9  │睿騰貿易公司│104年9月15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10 │睿騰貿易公司│104年9月17日  │5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11 │睿騰貿易公司│104年10月5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6日   │
├──┼──────┼───────┼───────┼─────┼───────┼───────┤
│ 12 │睿騰貿易公司│104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3日 │
├──┼──────┼───────┼───────┼─────┼───────┼───────┤
│ 13 │睿騰貿易公司│104年10月29日 │2,000,000元   │AH0000000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3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200元
合        計             135,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7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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