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
- 原告
- 姚銀香
- 被告
- 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佑佑
楊成男
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9179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卷第25-26 頁)為憑,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10月5 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19631號函(卷第35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全體股東即張佑佑、楊成男、蕭志堅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5 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910元,詎被告現尚積欠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薪資80,826元未給付,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積欠原告薪資即應給付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物品及工作交接清單、員工薪資單(卷第48-51 頁)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佑佑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已廢止,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卷第4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志堅到庭陳稱:欠原告薪水就應該給她等語(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0,826元,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成男雖以答辯狀表示:公司已廢止,股東亦是受害者,為何原告薪資要股東負責等語(卷第45頁),惟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而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固有財產給付原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成男前揭抗辯,核屬對其所負責任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