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
- 原告
-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琪
- 訴訟代理人
- 詹柏宇
- 訴訟代理人
- 邱香盈
- 被告
-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博宇
- 訴訟代理人
- 翁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賢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趙守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法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徐銓紀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0月21日士院儀92執祥18774 字第414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銓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7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4 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5 年2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給付徐銓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按期扣押徐銓紀每月1/3 薪津並移轉予原告,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徐銓紀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834元(計算式:370008/12=30834 ),每月應移轉10,278元(計算式:30834/3=10278 )予原告,則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之薪資扣押款為185,004 元(計算式:10278x18=185004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徐銓紀薪資扣押款185,00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是大樓管理員收的,被告沒有收到,徐銓紀於104 年6 月辦理退保,故104 年9 月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徐銓紀已離職,徐銓紀嗣雖有辦理復職,但被告確實沒有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銓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移轉徐銓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執行令提出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按期扣押徐銓紀每月1/3 薪津並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令是大樓管理員收的,被告沒有收到云云,惟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於105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81-83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雖由被告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大樓管理員可認係被告之受僱人,自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云云,尚難採憑。又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徐銓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並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徐銓紀之薪資扣押款,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徐銓紀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之薪資扣押款185,004 元云云,被告辯稱徐銓紀於104 年6 月辦理退保,並通知原告徐銓紀已離職云云,並提出徐銓紀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依徐銓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為徐銓紀辦理退保,旋於104 年9 月15日為徐銓紀辦理加保,直至105 年11月1日再次辦理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徐銓紀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 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徐銓紀105 有自被告公司領得薪資370,008 元,足認徐銓紀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期間確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徐銓紀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1月1 日,共計13個月又17日之1/3 薪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薪津之期間雖至106 年5 月,然並未就徐銓紀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5 月期間,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而徐銓紀105 年在被告公司任職10個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370,008 元,是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7,001元(計算式:370008/10=37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款項為12,334元(計算式:37001/ 3=1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167,331 元(計算式:12334x13+12334 x17/30=16733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