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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徐陳美雲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被告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參加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承保之團體保險(保單號碼:GI-71837、GI-71838,下稱系爭保單)。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1日手術後,於同年7月5日出院。依系爭保單中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並未符合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任一殘廢程度項目,故被告審查後,已發函拒賠。縱若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為意外傷害所致,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即手術日期為104年7月1日,但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才提出理賠申請,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毋需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則辯稱:興華公司並非保險公司,只是保險經紀人,沒有辦法對原告理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會員眷屬之身分,參加要保人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之團體保險契約(保單編號:GI-71837、GI-71838),保險經紀人係被告興華公司,保險人係全球人壽公司,被保險人係原告,投保險種包含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團體一年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團體一年癌症醫療保險、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團體骨折未住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1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視網膜復位手術後,於同年7月5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視網膜剝離體手術紀錄、手術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8至23頁、第32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團體一年重大疾病險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萬元,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如有上述團體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未罹於時效,則需進一步審酌原告於104年6月間右眼視網膜剝離,是否屬符合上述團體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領殘廢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而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31年11月1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系爭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亦有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2.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1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視網膜復位手術,嗣於同年7月5日出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之104年7月5日起算,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106年7月5日屆滿。惟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辯稱:原告係於106年11月22日才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並經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及全球人壽公司106年11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0611290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時,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進一步審酌原告於104年6月間右眼視網膜剝離,是否屬符合上述團體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領殘廢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而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3.原告固主張:原告出院後曾於104年7月7日將診斷證明書、費用表拿到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送件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但職業工會的櫃檯人員不肯收件而退還原告云云,縱若屬實,原告於104年7月間既未對保險人即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對保險人即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效力,應不生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況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應視為不中斷。原告嗣遲於106年11月22日方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興華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部分,因被告興華公司並非保險人,原告對被告興華公司本即無保險金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興華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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