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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林盈㚬
相對人
凱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70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9%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9% 即2,578 元(計算式:4370x59% =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18 元(計算式:0000-0000=1518),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4,3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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