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3號
- 原告
- 冠軍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玉美
- 被告
- 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合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門號上線及相關電信業務事宜,並口頭明訂被告所承辦之業務均需遵守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如有違反,所生罰則及罰金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與原告配合期間,經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查證,被告每月所承辦的門號申請人即消費者都失聯無此人或聲稱沒申辦,門號大量惡意操作,被告詐欺獲取不當佣金,被告所承辦之門號的佣金接由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全數收回,但此佣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先前由原告先代為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沒有與原告簽過合約,也沒有與原告口頭明訂所承辦的業務及要遵守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的規範,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