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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合盛冷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戴峻鴻
被告
倍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向原告購買如附件請款明細表所示設備乙批,含稅後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6035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價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被告代表簽立之設備報價單及附件所示之請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曾催告之事實存在,則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60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40萬6035元│  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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