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35號
- 原告
- 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晏瑋
- 被告
-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私法人訴訟,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不符),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台北市內湖區,業據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影印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