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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07號

原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芳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7,347 元、到期日106 年9月5 日、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積欠票款672,347 元(897,347 元-被告已支付225,000 元=672,347 元)未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47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9 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票款,被告僅給付225,000 元而就剩餘款項拒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簿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合 計 7,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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