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號
- 原告
- 黃正德
- 被告
- 魁安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強
- 訴訟代理人
- 范如玉
- 被告
- 林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魁安達有限公司(下稱魁安達公司)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紫仁為前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已有半年之久,原告多次向承租人即被告林紫仁告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應保持乾燥,然均未改善,原告亦數次電話聯絡系爭房屋之實際房東范如玉,范先生均稱以前浴室有修過,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巷00號2樓屋內漏水狀況修繕至不漏水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損失7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魁安達公司辯稱:臺北市○○路00巷0號至31巷29號約460戶房屋,皆為50餘年之連棟式公寓老屋,該連棟建築物存有多處之老舊漏水問題,其漏水原因繁多複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其漏水問題及賠償其損害並非有理由,且估價單師損害金額75,000元亦難謂翔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紫仁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惟原告之漏水原因不一定是系爭房屋所造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魁安達公司則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紫仁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爭房屋漏水至原告之房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房屋廁所曾有積水及所載工程所需費用等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房屋之漏水係由系爭房屋所致,又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惟原告未繳鑑定費,致未為鑑定,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所造成,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回復原狀,並賠償7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