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1號
- 原告
- 胡傳威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嘉法扶律師
- 被告
- 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1紙,其中超過2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被告未上訴而於107年8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 │├──────┼───────┼───────────┤│合 計│5,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