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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祐安即安立早餐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4,9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765 元(計算式:3,530 元÷2 =1,765 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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