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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

原告
福壽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起鳳
被告
許炳良

      許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16 巷與仁愛路4 段345 巷4 弄交叉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良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16 巷與仁愛路4 段345 巷4 弄交叉處時,與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許炳良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訴外人陳起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165元(含工資費用19,900元、零件費用15,26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炳良則以:我是被許木榮撞後才撞到原告的車子,我賠三成,許木榮賠七成,我就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許木榮則以:許炳良開很快、沒有煞車撞到我,之後才又去撞到原告的車子,我是被許炳良撞的,對原告車子受損與許炳良都有過失沒有意見,就我有過失的部分我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炳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專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69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炳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許木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已如上述,復被告間對系爭車輛之受損均有過失,不爭執,僅爭執各自間之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73、7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渠等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無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2 人猶執前詞以為抗辯,即無理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900元、零件費用15,2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2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27 元(計算式:15265x10%=15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9,9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1527+19900=2142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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