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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告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主良
被告
卓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啟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卓啟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樊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啟發於106 年8 月13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榆涵所有、林家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23,707元、工資9,700 元、烤漆16,054元,合計49,461元。被告卓啟發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樊城公司為被告卓啟發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卓啟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王榆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樊城公司則以:被告卓啟發與伊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卓啟發係於104 年8 月27日自備肇事車輛,登記被告樊城公司行號,使用樊城公司牌照營業,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卓啟發所有,被告卓啟發僅係依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僱於伊,以取得執業登記證執業,實際上並未為伊服勞務、領取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啟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啟發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王榆涵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保險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496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樊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卓啟發部分,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啟發因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卓啟發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卓啟發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卓啟發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則依上開規定,即得代位行使王榆涵對被告卓啟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卓啟發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樊城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被告樊城公司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背面),又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載有被告樊城公司之名稱,此亦為被告樊城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119頁),是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樊城公司所有,被告卓啟發駕駛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樊城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樊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卓啟發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被告樊城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卓啟發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樊城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卓啟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23,707元、工資9,700 元、烤漆16,054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3,70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5 年6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6 年8 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又29日,以使用1 年2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3,707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3,707元÷6 =3,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707元-3,951 元)×0.2 ×14/12 =4,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9,097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3,707元-4,610 元=19,097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3,707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097元,加上工資9,700 元及烤漆16,054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4,851元(19,097元+9,700 元+16,054元=44,8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王榆涵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51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6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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