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
- 原告
- 合盛冷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戴峻鴻
- 被告
-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由熊錦雯變更為黃憶倫,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1至34頁;北簡字卷第31頁及反面),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憶倫承受訴訟(見北簡字卷第44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向原告購買單口電陶爐2 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7,850 元,維修更換工資840 元,共計1 萬8,690 元;被告復於105 年12月 1日向原告購買微波烤箱1 台,買賣價金19萬4,250 元;原告又為被告維修履帶式麵包機,維修工資840 元,上開款項合計為21萬3,780 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前述價金及工資,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及工資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見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780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合 計 2,3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