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 原告
-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律品
- 訴訟代理人
- 李敬富
- 被告
- 高清祥(即被繼承人高清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高清智前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交予被繼承人高清智使用,其應每月交付原告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
㈡詎被繼承人高清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應納費用,亦未依法定期檢驗系爭汽車,經原告以信函通知亦未獲置理,被繼承人高清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高清智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發現死亡,被告高清祥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高清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的遺物內沒有見過原告主張之物品,被告所知系爭汽車被人拖走,但誰拖走則不知道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六○號、第一五九○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高清智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發現死亡,有原告所提出高清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雖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由高清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高睿辰、高詩涵承受訴訟,惟經訴外人高詩涵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具狀陳報渠等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被告高清祥為其繼承人,並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被告高清祥承受訴訟,該書狀並已送達被告,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高清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對被繼承人高清智未依約繳納費用等情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