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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5號

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告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固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418 號卷第10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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