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原告
上能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佰能
訴訟代理人
黎達金
被告
華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投標取得新北市樹林區彭福國小視聽教室整修工程,將PVC 木紋地磚階梯鋪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工,未料原告施工完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完成報價,被告卻遲不付款,經原告向彭福國小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已領走工程款等語,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1,773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2 份、材料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