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慧媛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程
- 訴訟代理人
- 彭欣晨
- 被告
- 宅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彬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人力招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推薦求職者即訴外人張騰方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私自僱用張騰方,依兩造簽立之招募服務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聘人選接受聘用通知後,原告將會寄上請款單,且付款期限為請款單生效期30天內付款,原告已於108 年1 月30日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至108 年3 月1 日前仍未給付原告人才招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855元,原告又於108 年3 月2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5 日內付款,至今仍未收到回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曾推薦任何中文姓名為張騰方之應徵者予被告,亦未給予被告任何中文姓名為張騰方者之聯絡資料,被告係於107 年至108 年間付費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載求才資訊,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所僱用之員工張騰方,實係由張騰方主動透過104 人力銀行網站投遞履歷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張騰方之應徵資料及聯絡方式,進而進行面試及辦理僱用,面試及僱用程序與原告毫無關連,被告既無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推薦資訊僱用張騰方,自無給付人才招募費予原告之理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簽立招募服務條款,由被告向原告提出正職招募需求,於應聘人選接受被告聘用時,原告即寄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付款期限為請款單生效期30天內等情,有招募服務條款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8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所為判決,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5 日推薦求職者張騰方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僱用張騰方,依招募服務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已寄送請款單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於請款單生效期30天內付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23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招募服務條款第1 條開宗明義約定:「本服務條款規範範圍係指:宅妝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貴公司)向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下稱本公司)提出正職招募需求,需要由本公司進行正職人員招募服務,並且已經、或即將聘僱由本司轉薦的人選」(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卷第7 頁)內容觀之,本件招募服務條款核屬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原告得寄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以被告因其轉薦之人選而予以聘僱者為限,此與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規定之內容,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顯不相同,而原告經本院諭知其就本件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及就請求權基礎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89 頁至第 191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仍主張兩造係買賣關係,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不干涉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既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亦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