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58號
- 原告
- 寶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曉帆
- 訴訟代理人
- 呂冠澐
- 被告
- 郭玉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寶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卻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23分許,碰撞而受有損害,送修後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900元,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共3日為4,5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系爭車輛並非其所開,其有10多年沒有開車,其沒有這台車,其有另一台車子是賣給李旻龍,其不知系爭車輛係何人用其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毀損,為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4,9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公司登記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85-97、18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陳告函、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9、18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各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肇事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逃逸,當場並未查獲系爭車輛駕駛,此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等可參,因此尚無從得知當時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何人。再者,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9年4月17日凌晨1時23分許,而被告陳稱其都在家裡睡覺,並未開車,其10幾年沒有開車了,因為不敢開等語,有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75頁),參以被告係民國35年4月出生,案發時年齡已近74歲,且平常住所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亦與案發地點相去甚遠,是被告辯稱並非當日凌晨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尚非無據。復參以被告曾寄送陳告函予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表示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申辦肇事車輛牌照與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該等資料中所留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依該等請領牌照及登記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雖為登記名義人,然所留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則為李旻龍,此有陳告函、肇事車輛牌照與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115、201頁),故被告表示車輛非其所有等前揭抗辯亦有所本。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