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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寶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帆
兼訴訟代理人
蕭日碧
被告
吳羽軍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日碧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日碧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寶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橋公司)營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行進中未將後車門關妥,致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588元,此修復費用雖已獲賠付,然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原告蕭日碧因修復期間5日、出庭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513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2,104元(計算式:1,513×8=12,104),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車齡4年以上之營業車,修復時零件金額為13,160元,經折舊後為1,316元,被告如數賠付修車費用,然因零件折舊已超過營業損失,故不再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行進中未將後車門關妥,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5日,致原告蕭日碧無法營業5日,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5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蕭日碧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5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其已如數給付修車費用,並未扣除折舊,所為給付已逾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故毋庸再為給付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需扣除折舊,惟被告於給付時既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依上述說明,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又原告主張其花費時間調資料、開協調會及出庭,受有3日工作損失4,539元云云,惟此部分係其為解決糾紛而進行訴訟程序行為,乃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無法營業,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另原告寶橋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要與本件營業損失無涉,原告寶橋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蕭日碧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5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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