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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葛台友
被告
林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所長任內,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101大樓前,以原告為傷害罪準現行犯為由違法逮捕原告,並將原告強行上銬、押上警車,於翌日下午16時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後於17時許裁定限制住居後飾回,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7小時。且在逮捕原告過程中,除無視刑事訴訟法第8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以粗暴之方式造成原告左嘴角擦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雙手腕擦傷,雙腳踝擦傷之傷害外,在大庭廣眾之下,惡意以「你欺負民眾,歛財」言語誹謗原告,被告對原告有妨害自由、傷害、誹謗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730元及精神撫慰金9萬9,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任職三張犁派出所所長時,於108年3月31日13時44分、49分許,分別接獲民眾報案稱信義區101大樓前廣場有人被踢、打架等,趕赴現場後,訴外人卓浩右向警方表示遭原告用腳攻擊並要提出傷害告訴,經詢問在場人張倍慈稱親眼見原告施暴行為,被告當場向原告宣讀其三項權利及涉犯傷害罪為準現行犯,惟在宣讀權利前,原告即有攻擊被告行為,在宣讀權利完畢後,被告依法進行逮捕,當下原告持續用腳攻擊被告及執勤員警,致被告右側手部、膝部挫傷,經口頭制止其攻擊行為仍不聽從,除持續腳踢被告及執動員警外,並稱「就是要踢」、「當然要告你啊,你這種無法無天的行為」等語,當下被告為維護公務機關及執法尊嚴始回應:「你欺負民眾,斂財」。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強制、誹謗、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31日涉犯傷害罪嫌,被告當日依法執行逮捕並無不當,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針對原告挑釁言語所回應「你每天在這裡欺負民眾,斂財」之語,並無散佈於眾之意,且兩造於案發前並無糾紛、衝突,被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理由。是被告執行職務既經不起訴處分,可推定被告無故意侵權之行為,倘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非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基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卓浩右於108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行經臺北101大樓前之信義廣場時,因見原告頭戴五星帽,手持記載「歡迎祖國旅客」等標語之牌子,不滿原告前開穿戴、言行所彰顯國族認同之主張,而以右手朝原告方向比出中指表達蔑視之意,原告因此尾隨於卓浩右身後,抬起右腳踢向卓浩右之右後側腰臀部位置,因踢到卓浩右右肩側背之相機包致撞擊卓浩右右側腰臀部,造成卓浩右受有右側腰臀部位發紅、疼痛之傷害,其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時為三張犁派出所長,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因卓浩右稱要提出傷害告訴,乃於當日以傷害罪之現行犯逮捕原告,逮捕過程中,原告抗拒並認其非現行犯,被告為非法逮捕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逮捕部分,經原告聲請提審,亦經本院認逮捕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並無不法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30、431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基此,被告對原告所為合法逮捕程序,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依上揭說明,就原告指稱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堪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就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逮捕程序中稱「你每天在這裡欺負民眾,斂財」等語而妨害原告名譽,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查,被告上開言語,雖為其於逮捕程序過程中所言,然與逮捕程序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固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108年度偵字第23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正。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為回應原告所言「我當然要告你啊,你這種無法無天的行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他字第5639號卷第6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林天祥於偵查中證述:曾聽過原告說與蕭琴分到3,000元和解金,開玩笑要請伊吃牛排,並提到原告與蕭琴有點是嚇對方、凹來的,另有一次也曾聽原告說又和解拿到大約3,000元等語、證人謝明志證稱:曾當場聽聞原告評論蕭琴的事,說蕭琴與他人發生案件,應該不要回嘴,弄一點賠償金,來彌補之前與他人訴訟的罰款等語,及原告曾於107年7月18日在101大樓廣場前與外籍人士Porreco Andrew Keith發生糾紛,在三張犁派出所內表示若該外籍人士不和解就要提告,該外籍人士因此賠償原告6,000元,經處理該糾紛之警員紀錄於工作紀錄簿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9號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上開質疑原告之言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被告名譽之真正惡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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