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05號
- 原告
- 蕭景方
- 被告
- 方薇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8樓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並為主任委員,原告並無不法威脅社區現場服務之物業或保全人員之情事。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對原告稱:「你也不要去威脅這些服務的人員」、「你講話你都對我威脅,你對我形同威脅」,故意以不實言論公開誹謗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使在場聽聞之人認為原告係一會以不法方式威脅物業保全公司之人,而因此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及聲譽,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社區委員群組、住戶群組上,多次提及要對人提告,原告屢對社區住戶興訟,原告對被告、其他委員、管理人員等經常以手機拍攝對方,常揚言要提告,且利用社區公共事務用言語針對被告及管理人員給予精神壓力,被告因而感受到壓力,擔心惹惱原告而纏訟法庭,消耗勞力時間,故被告有來自於原告的威脅感受。原告經常於社區群組上發表對被告不利言論,致被告身心受創,畏懼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要求社區管理人員自行拆封以被告為收件人之信件,該人員旋向被告回報此事並表示原告「又在繼續嚇我了」,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鄭重告知所有以被告為收件人之信件只有被告可以開拆,被告無給職擔任主任委員服務社區,非熟稔法律之人,被告用詞威脅二字只是表達原告常以興訟手段施加壓力於人,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對原告稱:「你也不要去威脅這些服務的人員」、「你講話你都對我威脅,你對我形同威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堪信為真實。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曾多次於群組對話中表示「等你去地檢署作證再聊吧」、「士林地檢署最近蓋新大樓一定給您機會去免費參觀出庭」、「您違法的事情要到地檢署檢察官問你再說」、「到地檢署跟檢察官好好解釋清楚」、「您的發言已經違法囉 地檢署見」、「到時地檢署記得別再說您要道歉嘿」、「尊重主委您個人選擇,若後續法院或地檢署有機會相遇,還請您諒解」、「方薇雅可能要準備上百萬委任律師喔」、「不用出錢 直接寫告訴狀給地檢署就好 檢察官是我們的律師」、「這是一個投資 告人是能賺錢的 順便磨練一下訴訟功力」、「而且這是刑事 檢察官是我的免費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7頁、第97頁、第166至170頁),且原告數次對社區住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或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第1579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1117號小額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215號小額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72號小額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172至21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屢對社區住戶興訟,並傳達要對被告等人提告之意等情,應屬非虛。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社區管理人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該管理人員確實曾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7時18分向被告表示原告提及管理人員應將與社區有關來函公布給所有委員知道,被告則回應:「會啊,我要公告,還有明天先給委員看,…謝謝他的提醒…」等語,該管理人員旋向被告表示:「他(即原告)要我把所有跟管委會有關的立馬拆開公告委員會」、「不應讓你先看先拆」、「又在繼續嚇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該管理人員確實曾於109 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又在繼續嚇我了」等語。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彥良證明原告沒有威脅管理人員陳彥良部分,因原告事實上究有無及以何方式威脅或嚇管理人員陳彥良,對於本件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訊問陳彥良之必要。另參以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對話譯文,可知兩造對於何人有權開拆以主任委員為收件人之信件,意見相左(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辯稱其基於管理人員於同年12月18日所述「又在繼續嚇我了」等語,及被告因擔心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畏懼原告,而於同年12月19日對原告稱:「你也不要去威脅這些服務的人員」、「你講話你都對我威脅,你對我形同威脅」,堪可採信,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原告多次以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方式處理與社區住戶間之關係,足使一般人感受到壓力,擔心遭原告提告,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於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提出意見,而以「威脅」、「形同威脅」表達原告多次以興訟手段施加壓力於人,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之表達,又「威脅」、「形同威脅」之用語尚非使用偏激或不堪之言詞,應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難認原告受有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損害,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述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