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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1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34號卷第27頁),查原告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告「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負面毀謗標題和新聞內容置入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被告惡意不實報導與作為不但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告持續毀壞原告聲譽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所屬員工於106年11月7日上午瀏覽到蘋果日報於8點刊出「【吃定片】看準店家便宜行事早餐店殺手爽賺15萬和解金」報導(下稱蘋果日報報導),蘋果日報報導描述原告於數年之間,至數十家小型營業場所,應徵工作,並在短期上班因工作態度不佳、屢有不當行為而遭解僱後,隨即對僱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等情,其中並有訪問受害店家之老闆及主管原告與店家間勞資調解業務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其所述之內容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並非毫無根據,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確實為經過合理查證後之事實。嗣後,被告又於同日上午發現其他媒體亦有轉述或改寫蘋果日報報導,將原告之行徑披露使一般社會大眾知悉,因此被告員工即依照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所載,綜合整理多家媒體報導,在同一事實範圍內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之不實文字,全篇內容確為客觀報導事實,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諸多判決,均為原告所涉入之勞資爭議案件,更可證明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符合事實,自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等不法性,原告之主張實無所憑。又系爭報導通篇並未敘明原告全名,均僅以「劉姓女子」或「劉女」代稱,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另「早餐店殺手」係曾遭原告求償之早餐店、小吃店口耳相傳後對原告之稱號,先前也早已經各大媒體披露原告之所作所為,故「早餐店殺手」並非被告給予原告之稱號。

㈡原告為新聞媒體中常出現之活躍人物,系爭報導與社會事務相關而具有新聞價值,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具有不法性: 系爭報導係被告依照經法院判決肯認之事實引用、整理而成,且本案原告確有諸多因其求職而衍生之勞資爭議糾紛,並造成許多小吃店、早餐店不勝其擾,有多件訴訟在案如前所述,其行為自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事項,明顯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顯非以毀損原告權利為行為之唯一目的,又依專業判斷具有新聞價值而予以報導,以落實媒體身為「第四權」之地位、達成為社會大眾忠實報導之職責,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資訊,其報導行為應受到憲法上新聞自由的保障而不具不法性,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原告若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應就系爭報導與其權利受侵害之間具何相當因果關係,並就具體所受損失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所屬網站刊登以「早餐店殺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讓人觀閱轉載。

四、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毀壞原告之聲譽及工作權益,而請求被告賠償100,1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雖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像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報導影本乙份為證,惟系爭報導並未出現原告真實姓名,僅就「劉姓女子」勞資糾紛事為報導及評論,尚難謂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依系爭報導內容,原告至諸多餐飲業應徵服務後遭到解雇離職及提起相關訟爭請求等情事,原告並未爭執,而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諸多判決,均為原告所涉入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53頁),是原告所涉入之勞資爭議案件,數量甚多,且內容涉及情節大致相似,均為解雇後之勞動事件相關請求,則原告於數年間在多間小型營業場所應徵工作,遭解僱後對各僱主提出勞資爭議事件且數量甚多,故系爭報導報導同類內容,自屬與公眾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報導既事涉公益,且非惡意憑空杜撰虛構故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合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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