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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0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劉國芝
原告
劉國蘭
原告
劉國婷
原告
劉李淑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慈敏

劉幸貞

黃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分別為劉秉同之繼承人,劉秉同於退伍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即俗稱18%)存入本金,每月得領取利息新臺幣(下同)29,513元。被告為受理前開優惠存款之機構,依約負給付利息之債務,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5年11月9日,迄劉秉同107年3月31日身故,計欠給付16個月之利息計472,208元(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利息原已給付,亦於銷戶時以存款扣抵)。劉秉同曾於104年5月21日親自臨櫃申請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存手續,而於105年11月9日被告電腦依授權辦法辦理自動續存(二年),有被告107年9月18日信義營字第10700033591號函可證,迄其去世前,優惠存款契約仍在有效存續期間。惟被告以106年2月優惠存款戶入出境查驗作業,檢核出劉秉同迄105年11月9日(契約屆滿日)未入境,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2.1版)第8條第3項規定(下稱優惠存款辦法),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並自106年3月起停止給付利息。被告又以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存手續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條(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不在我國境內得不經「事先通知」即可暫停自動續存,俟客戶重新申請始恢復續存,並以劉秉同生前未入境辦理續約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藉出境查驗作業,可即時查詢存款戶之出入境資料,於契約期滿日檢視及決定續存或停止續存,被告未於105年11月9日契約期滿日查詢作業系統,優惠存款契約則因劉秉同先前所為之申請到期續存(要約),被告承諾而致新的一期優惠存款契約於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生效,契約內容均與舊契約相同。於契約期滿日縱有本應暫停續約之情形,惟新的優惠存款契約已生效,被告遲至106年2月24日始查詢作業系統,並停止自動續存與禁反言之法理有違,且與上開被告函文之內容相左。系爭優惠存款契約已於105年11月9日自動續存,被告依約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9日、2月9日均給付優存利息29,513元,並均代扣健保補充保費564元,有存摺影本可證。原告自得據契約請求利息。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係「得」暫停辦理續存或終止約定書,故其必於契約期滿日為決定暫停續約之承諾及終止約定書之效力,始生暫停辦理續約,並非不須有任何之作為。因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存款到期得申請續約,故被告對於續約之申請即要約必須有所回應。於不符合續約規定者,被告為拒絕承諾即暫時停止續存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未為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之電腦系統即自開啟續約之承諾,續約因而成立並生效,自不再有拒絕承諾,契約未成立之問題。被告倘欲糾正因疏失而已生效力之優惠存款契約,僅得依約定書上記載即「終止約定書」為之,惟依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2項精神,係被告於契約期滿日檢視是否有暫時停止續約之情形,而不致發生本應暫停卻未暫停而生續約之情形,該條僅有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之規定,並無終止約定書,亦未規定被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故系爭約定書有關終止約定書及事先無須通知之約定,超越法律授權之嫌,有違民法意思表示相關規定,屬被告就定型化之契約所為有利於其單方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應無效。且形成權之行使,必有法律明文規定,優惠存款辦法容屬命令性質,並非法律,被告不得以系爭申請書第2條不將停止續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劉秉同,即生停止續約之效力。該約定書第2條乃被告檢視是否續約或暫停自動續約之期日為契約屆滿日,因被告未承諾而暫緩辦理續存,優惠存款契約於當日即已屆期,自無須事前通知。於終止約定書之情形亦同。於暫停辦理續約之情形,雖被告事先無須通知,惟事後仍有通知義務及責任,因存款人仍得於契約屆滿日起二年內,依優惠辦法第8條第3項親自臨櫃證明存款人仍存活、無喪失優惠存款之資格,經重新辦理續存而致前暫時停止進行之優惠存款契約,回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存款戶得請領暫停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本諸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有契約責任及義務為通知送達,以維存款戶之權利。被告稱曾通知劉秉同辦理續存,因無人招領而退回,電話通知語音顯示空號,然因被告業經入出境查驗作業知悉劉秉同不在國內,其通知應向國外為送達,卻向國內處所通知,自不能認係合法通知,被告亦未依民法第97條辦理公示送達,其「暫停續存」之意思表示,因未能送達而不生效力。另優惠存款辦法及約定書規定,於契約期滿日不得出我國國境,係對於有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之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以法律規範,優惠存款辦法僅屬命令位階,其容屬違反法律授權之規定,違反民法第71、72條強制規定及公共秩序係屬無效。又存款人於契約屆滿日不在國內,非約定書之解除條件,倘係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被告無須為任何之作為,此與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該約定書上記載得不經事前通知,即可終止本約定書或於原因消滅前暫停辦理自動續存,其明確認定須有暫停辦理續約及終止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可證系爭約定書並非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於契約期滿日檢視存款人若不在我國境內,依規定因續存契約未予辦理(即銀行不為續約之承諾),契約並未生效,其與契約已生效,惟因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相同。且因有特別規定於契約期滿日2年內得補辦續存手續並補領優惠利率利息,利息之請求權必以優惠存款契約存在及生效為前提。又劉秉同104年申請續約,並無法預測其於契約期滿日是否得入境國內,故其申請續約之要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續約之所以成立及生效,係因被告於契約期滿日未為暫時停止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稱申請續約違反強制規定,有所誤會。又終止約定書係以錯誤為由撤銷已生效之續約,為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2項所未規定,被告違反規定而致生之錯誤補救措施,自不容許其以類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任意為之,應依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辦理。被告未於契約屆滿日檢視劉秉同是否在國內而承諾續約,明顯於錯誤之發生容有過失,依法不得以約定書上規定之「終止約定書」而撤銷續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此與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2項僅有「暫時停止續存」規定適相呼應。又因終止約定書超越法規之授權,其得不事先通知即終止約定書之約定,亦不應允許任意為之,須依民法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本件續約業已生效,惟被告不曾依法將終止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劉秉同,自不生撤銷續約之承諾即終止約定書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之目的,實為確保優惠存款利息給付之正確性,以避免因不知存款客戶之亡故而續為給付,致被告發生損害,為保全性質,可由其效果係「暫停續約」而非不生效力,並可契約到期後二年內隨時申請續約,並回溯給付暫停期間之利息可證。復因係屬保全性質而非成立要件,倘以其他方法確認存款客戶仍生存健在,即已達到立法目的,應使暫停之效果回復,以達保障退休公務員基本生活之創立目的。劉秉同於106年3月19日因病住院,劉李淑琴因經濟所需,曾分別於105年6月5日及106年5月12日回台領取優惠存款帳戶內款項10萬元及50萬元,有存摺可證,惟承辦人員皆未告知已停止續存、給付利息之事,迄107年劉秉同過世,劉李淑琴返台辦理遺產事宜,始知悉上情。被告承辦人員必須詢問劉李淑琴後始予以提領款,堪確認劉秉同尚屬生存,雖不符合存款人應親自臨櫃辦理之規定,惟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應認劉秉同於契約屆滿日未在國內之瑕疵,業經補正,而不容再以上開瑕疵而阻礙續約之成立且生效。是原告依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提起本訴(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24條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優惠存款之目的係在保障退休軍公教人員之老年生活,於法條解釋上,遇有爭議時應為有利於存款戶解釋。依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契約期滿日2年內得重新辦理續約,故被告於劉秉同已為申請續存之要約,應於發現續約瑕疵時,通知劉秉同補辦續約手續,基於實現目的及本於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應課以被告確有通知義務。被告內部如何分工係屬其內部事務,基於其對外整體一致之目的,櫃台人員自應告知劉李淑琴已停止給付利息,並告知其轉知劉秉同速補辦或委託代辦續約手續。承辦人員未盡此義務,致生劉秉同本件利息損害,應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所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就其受僱人或使用人因履行契約而致劉秉同而生之損害,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原告劉李淑琴於106年11月13日尚前往我國駐外單位辦理劉秉同旅居國外退除役人員定期俸金委託事宜,有授權書可證,倘被告人員告知上情,原告自得一併辦理授權書,補辦優存續約事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國防部於100年8月29日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947號函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1目起倘有優存戶於優存契約到期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者,准其自到期日起2年內,依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辦理。被繼承人劉秉同於101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優惠存款續約,期限自101年11月9日起迄103年11月9日止,於10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契約到期自動續存,期間自103年11月9日起迄105年11月9日止,並簽訂系爭約定書。被告為保障劉秉同權益依約定書於105年11月9日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先為其辦理自動續存,儲存期間自105年11月9日起迄107年11月9日止。惟106年2月經入出境查驗作業檢核,得知劉秉同於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日即105年11月9日並未在我國境內,依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但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人如有下列任一原因,同意貴行得不經事前通知,即可終止本約定書或於原因消滅前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並俟原因消滅後再向貴行重新申請自動續存…(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劉秉同於104年5月21日同意受約定書之約束。該自動續存約定之效力於105年11月9日終止並暫停辦理,契約於該日起即未續約,故被告不須向劉秉同再為「暫停續存」之意思表示,原告稱暫停續存無溯及效力,需以意思表示告知劉秉同或其同居配偶,顯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及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8號、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約定書第2條應解為特別約定被告得「不經通知」終止該約定書,被告與劉秉同顯合意將「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作為自動續存約定書「解除條件」。當該原因發生時,系爭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無須向劉秉同行使終止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即向後失其效力,原「自動續存」之效果已失所附麗。劉秉同如欲再發生自動續存之效力,依約須再向被告重新申請,始符合劉秉同與被告之真意。另按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亦無規定被告須事先通知劉秉同,亦得證退休人員於契約期滿時出境為自動續存之解除條件。被告自106年3月起暫停給付優惠利息,並於106年3月2日以掛號通知劉秉同辦理恢復續存事宜,惟郵件無人招領遭退回,106年3月27日以電話通知回復為空號。又系爭約定書第2條僅係重申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非以定型化契約為有利被告之單方約定,原告主張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無可採。按系爭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適用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103年11月6日版,下稱103年退除役官兵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二、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劉秉同101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2.06版,下稱存戶約定事項)第2條及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應親持相關證件辦理續存手續,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託親友或以書面通訊辦理續約手續,始得繼續存儲優惠存款。再按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第五點,同條第3項係為便利退休人員所制訂,如欲「自動續存」需先向被告申請,並同意被告得扣抵其溢領之利息;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亦須符合「未出境、未辦理質借」等要件,故第8條第3項應為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退休人員若欲以例外之「自動續存」方式辦理續約,需事先向被告申請即被告與劉秉同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惟若約定書有無效之情事發生,優惠存款契約之自動續約依據即不存在,當然不生自動續約之效力。優惠存款契約於105年11月9日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劉秉同於過世前並未親自、委託親友或以書面通訊辦理續存,契約不生續約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號、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被告因實務作業上無法即時知悉劉秉同有無亡故、喪失國籍或出境等情形,故於優惠存款期滿日先為其辦理自動續存。惟被告上開續存行為顯然違反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優惠存款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不生續存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3個月利息,契約已發生續約效力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負有通知劉秉同續存之義務,惟查103年退除役官兵優惠存款辦法,及劉秉同與被告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編號:優存總約000-00000-00),並無規定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承儲金融機關有通知辦理續存之義務。參照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意旨、103年退除役官兵優惠存款辦法、存戶約定事項,可知優惠存款之存儲得由退除役官兵自由選擇是否存儲,並無強制性。復按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可知退除役官兵之優惠存款資格,不因未續約或未續約期間之長短而變動。若選擇不續約,或先不續約而於多年後再續約,自願放棄領取該期間利息之權利,因不影響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資格,被告無從置喙,當然亦無通知續存之義務。課與被告通知義務實屬過苛。被告雖以電話或以劉秉同留存之地址掛號通知其辦理恢復續存事宜,惟此僅係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善意理念,屬好意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該好意施惠行為主張被告負通知義務。劉秉同同意系爭約定書自應明暸於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時,滯留國外將導致約定書失效,契約到期不發生自動續存。惟其仍滯留國外,應認有自願放棄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意思,嗣若欲恢復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親自、委託親友或以書面通訊之方式辦理續存。原告忽略系爭約定書事實上因劉秉同之行為而失效,反要求事前完全不知悉之被告負通知義務。原告主張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限制退休人員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惟依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可知同條第2項參酌銓敘部94年10月7日部退二字第09425074952號書函制定,依該函可知立法者為避免退休人員發生溢領優存利息之情事即亡故或喪失國籍等情形,藉由每次辦理續存,請退休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查驗其是否仍具辦理優惠存款資格。復依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可知同條第3項亦為避免有發生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事。復按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時不在國內,並不喪失存儲優惠存款資格,亦不發生原告所稱優惠存款期滿日不得出國境之效果。再按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得以法律或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限制之。若認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有限制退休人員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然107年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既已明確規定將優惠存款之辦理條件等細節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該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即具體明確,符合上開釋字理由書。原告稱被告櫃台人員知悉未告知顯有過失云云,惟金融機構之客戶眾多,每日均需面對數百位客戶辦理存款及提款之相關作業,除非客人主動詢問其他事項,否則金融機構作業實務均以快速滿足客戶當下辦理之業務需求為主,無法注意其他未提及之事項。被告辦理存款臨櫃取款業務,僅需檢核存摺、印鑑與臨櫃取款碼是否真正、存款餘額是否足敷領取等,流程上無須另檢視客戶優惠存款契約之狀態。原告劉李淑琴二次辦理臨櫃取款業務,未主動詢問優惠存款契約之狀態,故被告辦理時不會知悉該契約之狀態。縱認被告有告知劉秉同辦理續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若劉秉同曾於106年2月9日後之任一時點查詢優惠存款利息有無入帳,或原告二度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臨櫃提款時檢視存摺,應可發現自106年3月起已無優惠存款利息入帳,進而知悉優惠存款契約未續約,若能即時補辦續約,將不會有本件暫停續約之利息損失。然原告方對優惠存款契約之履行狀況卻漠不關心,遲至107年劉秉同過世後始查知終止續存事宜,對上開利息損失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按民法第535條、銓敘部92年1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22190487號函主旨,及該函檢附之「(各政府機關)委託臺灣銀行辦理『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之前言約定,可知被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作業,係受各政府機關之委託,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應依國防部指示辦理。就原告主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於108年5月31日、109年8月25日行文國防部,惟國防部迄未為相關之指示,故被告僅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但書及約定書第2條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劉秉同之繼承人,劉秉同於退伍時依優惠存款辦法存入本金,每月得領取利息29,513元。被告為受理系爭優惠存款之機構,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5年11月9日,被告曾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之利息,但於劉秉同銷戶時以存款扣抵。劉秉同於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日即105年11月9日並未在我國境內。

(二)爭執事項:被告有無給付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之義務?

1.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秉同間已自動續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利息部分:

(1)查,被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業務,係受各政府機關之委託,此觀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本院卷第132頁),明文規定被告僅為(受委託)辦理優惠存款機構,即可認定。又被告既非本於自己的地位依一般人民存款業務的作業程序,受理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秉同所寄存的退休金優惠存款,並計付優惠存款利息,則優惠存款的辦理方式及是否已發生續存效力的認定,除優惠存款人自行同意者,優惠存款人應受拘束外,被告即應受政府機關所適用的優惠存款辦法的拘束,而無另行依民法要約與承諾等一般的法律原則規定,認定優惠存款是否已繼續續存的裁量空間。況優惠存款辦法,迭經大法官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等解釋肯認其效力,且於優惠存款已經立法並實質取消的現今,更應採取上述解釋,以落實上述大法官解釋文所做的憲政解釋,並呼應台灣社會的多數主流意見。

(2)次查,原告並不爭執劉秉同於優惠存款契約原到期日即105年11月9日並未在我國境內,則被告依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但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人如有下列任一原因,同意貴行得不經事前通知,即可終止本約定書或於原因消滅前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並俟原因消滅後再向貴行重新申請自動續存…(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停止辦理自動續存,並於被繼承人劉秉同因死亡結清優惠存款帳戶時,扣除已撥付至被繼承人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優惠存款利息,即無何逾越上述優惠存款辦法規定的不當。亦不因被告曾將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之利息撥付至被繼承人劉秉同之帳戶內而有所不同。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被繼承人劉秉同自105年11月9日以後,實際居住在台灣境內,而符合得繼續支領優惠存款利息的條件。

(3)原告雖舉被告函(本院卷第25頁)主張新的優惠存款契約已生效,被告與禁反言法理有違;被告所引用的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約定,超越法律授權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無效;形成權的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未依民法第97條規定善盡通知原告被繼承人劉秉同的義務及責任;被告未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辧理,優惠續存繼續有效;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優惠續存已生效等,但原告前項主張,係基於民法的一般規定所做的利己解釋,且依上述的說明,如果優惠存款辧法已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被告僅得依法定優惠存款辦法辦理,並無另外適用民法一般規定解釋,以做出有利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劉秉同認定的裁量空間。是原告上項主張,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憲法第23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公共秩序應無效,但系爭約定屬被繼承人劉秉同所自願接受拘束,被繼承人又係高階將領退休,對系爭約定書自無不明白簽立後應受拘束之理,被繼承人於簽立時,若有原告所舉上述疑義且不願遵守,自應於簽立前依循文明社會的正當法律程序加以主張,而不能於簽立後,任意於訴訟中以憲法及民法的上述規定加以否認,故原告上述主張,亦無足取。至原告所另引的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01年度台簡上第2號判決意旨,與本件被告係依優惠存款辦法規定的本質不完全相同,尚不能僅依上述判決意見,做為支持原告本件主張的依據。末關於原告主張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3項之目的,在於保全並保障退休人員生活,非成立要件等,因優惠存款辦法並未有原告上述利己解釋的明文,且如前所述,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劉秉同應受系爭約定書的拘束,而無可採。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部分:經查,被告係受託依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被繼承人劉秉同的優惠存款業務,並無何依民法解釋的裁量空間已如前述,且優惠存款辦法內,亦無明文規定被告有此通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被繼承人劉秉同或其配偶即原告劉李淑琴,本件優惠存款未續存的義務,被告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法告知被繼承人劉秉同或其配偶即原告劉李淑琴,涉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本件利息損害等,即逾越了被告有義務遵守的優惠存款辦法的明文規定,而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優惠存款已合法續約;備位主張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的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4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所引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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