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719號
- 原告
- 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志偉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內容及所附證物均顯示起訴原告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然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未記載公司名稱及蓋用公司印章,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並補繳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