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就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永安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以保障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執行事件已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裁判外之費用,裁判外之費用包括送達費、抄錄費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且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除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其餘之費用皆僅係暫免支出,嗣則向應負擔該訴訟費用者徵收。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害之賠償,應負擔者必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而非停止執行程序之相對人,若免支出則無異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毋庸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顯非有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