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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呂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裁定廢棄發回簡易庭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其中10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訴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原告雖曾進狀表示本院通知請送其居所而毋庸送其戶籍地址云云(見原告11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然原告之居所屢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而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110年7月2日依法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秀山派出所,並於同月13日由原告領取無誤,當已合法達,有本院前述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告「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置入網站讓人觀閱轉載,全面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被告不實報導不但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告持續毀壞原告聲譽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其中10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究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損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行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原告僅泛稱被告所經營之新聞網站刊載「早餐店殺手」新聞報導讓人觀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卻無主張及舉證究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損害,其未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㈡被告所屬網站所刊登之新聞內容,皆係根據事實所報導,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報導是何段報導內容不實、何內容侵害其名譽,從而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聲譽以及工作權益。而勞資爭議之發生不僅讓企業有工時或生產的損失,對勞工或工會而言,亦必需付出一定之代價,如爭議發生後續處理不當時,除對勞資雙方的權益影響甚鉅外,同時將造成社會不良之影響以及不安,是故勞資爭議新聞為民眾所關心之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再者,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雙北地區應徵早餐店工作,疑似故意被開除再向業者提告興訟之爭議,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業已經其他多家媒體報導在先,原告意圖獲利而與數十家早餐店發生勞資爭議之行為,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考量原告所涉相關爭議之後續審理狀況為民眾所關注之議題,始進行後續報導。再者,系爭報導所引用之勞資爭議內容以及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調解案件紀錄等資訊,以及系爭報導中所稱原告遭法院認定「上訴人(按:即原告)擾亂社會正常商業秩序,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明顯違反公共利益,已構成權利濫用。」等內容,均係根據法院判決書之內容所報導,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報導何段報導內容不實、何內容侵害其名譽,系爭報導已善盡查證之責任,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綜上,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聲譽以及工作權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於法有違並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所屬網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以「早餐店殺手」新聞報導,讓人觀閱轉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雖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原告雖對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系爭報導,以早餐店殺手為標題不滿,並主張其對系爭報導內容中敘述之不當行為均予以否認。但原告迄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認何部分報導內容為不實或造成其名譽及權益之損害。而依卷存系爭報導內容,原告至諸多餐飲業應徵服務後遭到解雇離職及提起相關訟爭請求等情事,原告並未爭執,而經本院查閱與原告相關之民事事件,於本院即有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109年度勞簡字第72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2號等等勞資爭議事件,數量甚多、內容涉及情節大致相似均為解雇後之勞動事件相關請求,則原告於數年間在多間小型營業場所應徵工作,遭解僱後隨即對各僱主提出勞資爭議事件且數量甚多,應可認定。系爭報導報導同類內容,自屬與公眾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屬記者並非不得在前述諸多判決中得悉原告之行為,於得悉公開判決內容後,又經相關店家表示說法,而為系爭報導,自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報導亦未脫離相關公開判決等資料所能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被告抗辯系爭報導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應為可採。況且,系爭報導既事涉公益,且非惡意憑空杜撰虛構故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㈢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觀之被告系爭報導,主要以工作期間短暫遭解雇後要求僱主給付高額款項為訴求,並評價為早餐店殺手,此評價雖非正面,但乃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事實作出之總結評論,若系爭報導內容未偏離事實或屬偽造,則媒體以之作為標題,亦為意見表達、價值評論之言論自由範圍,難認即屬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早餐店殺手一詞,應為被告所屬記者進行查證後,認為原告確實有工作態度不佳、多次遭解僱後隨即對僱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索償,故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於查證後所為之評論,非無可採。誠如前述,系爭報導內容事涉有公益性質,縱然殺手一詞在評論上用字遣詞偏向帶有戲謔嘲諷意味,然既未使用偏激或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污衊或謾罵,自可認被告抗辯系爭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仍為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已經侵害其名譽權,要屬無據。

㈣又據原告所提各網頁列印資料中,並無出現原告真實姓名,縱部分用語或敘述方式讓原告感到不滿,衡情亦非一般人認知之偏激不堪言詞,而被告系爭報導既僅稱原告為「劉姓女子」、「劉女」涉及勞資糾紛等事而為評論,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思,僅為證實系爭報導內容所需,而引用相關照片或將原告姓氏揭露。又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媒體基於新聞報導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為告知,且被告系爭報導亦無涉及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資料或犯罪前科資料等機敏資訊,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虞,原告就其有何權益受損、有何導致其無法工作之工作權受損等事實,亦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稱呼原告為早餐店殺手並置入網站讓人觀閱並轉載,且認為被告系爭報導不實,毀壞其聲譽、名譽,造成其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無法找尋工作維生,持續毀壞原告聲譽嚴重侵害其權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給付50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