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 原告
-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翰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榮
- 被告
-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企業架站服務,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並約定原告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給被告後,被告將退佣金新臺幣(下同)68,572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第二期驗收款項已於109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退佣金條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2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23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