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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7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告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民
訴訟代理人
白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06年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l07年1月1日起至ll1年12月31日止共5年。詎被告自ll0年3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屢為請求,被告均未給付。嗣兩造合意於ll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租金共522,500元(計算式:27,500×l9=522,50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電腦多媒體傳播器及其饋線、裝配線之組合(下稱系爭租賃物)。原租約屆期後,兩造於106年續訂系爭契約,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迄今已近9年。惟電腦多媒體發展快速,然原告迄今仍使用租賃初始之多媒體傳播器,未曾更新版本,致被告顧客在使用時發生無法收視、收訊畫質不清或收視斷訊等情形,常有客訴情形,意見調查表多所抱怨。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物之保養維修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被告因系爭租賃物故障要求原告維修,然原告未維修至合於使用之程度,致系爭租賃物無法正常運作。原告所提之報修紀錄「故障原因/物品」欄均有故障原因或物品之記載,然在「處理方式」未為任何記錄,此係原告人員未記載維修情形,並非無維修事實;被告亦無不讓原告維修人員檢查維修之行為。又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曾於ll1年4月21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維修系爭租賃物至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惟原告迄未為任何處置,致系爭租賃物仍存在無法收視等情形。因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64條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l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l07年1月1日至ll1年12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27,500元。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於ll1年9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ll0年3月間起未再給付租金,尚欠19個月租金共52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含應收帳款明細表)、租金支票及合意終止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除為下述同時履行抗辯權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租賃物有故障、收訊畫質不清或收視斷訊等情形,而有系爭租賃物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貴賓意見調查表、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及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109頁),惟依該貴賓意見調查表所示,其中關於消費日期在111年9月以後之意見調查表與本案無涉,其餘調查表22件係自110年1月間起1年餘每月約1、2件表示電視有雜訊、當機或收訊不佳等問題,茲以住房率每日約為10至20間不等,比例非高;且此為顧客之個人意見,而發生收訊問題之原因多端,是否係因系爭租賃物之品質不佳所致,誠屬有疑。另依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8日請求原告作全館設備檢查,原告於同日回覆立即安排,其後原告回覆其檢視結果,並無發現系爭租賃物有故障、斷訊或收訊畫質不清等情形,據此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亦無法認定系爭租賃物確有故障、斷訊或收訊畫質不清等未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於存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租賃物確有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事實。是被告以系爭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依民法第264條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尚無可採。

(三)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交付原告押租金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當然抵充本件欠租,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7,500元(計算式:522,500-45,000=477,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合 計 5,7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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