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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相對人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新租賃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更新租賃期間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7號判決,並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00元 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 1,400,00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46,00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2,310,530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即2,310,53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910,530元(2,310,530-364,000-546,000-53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40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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