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佩芳
- 相對人
-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1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