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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4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告
陳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5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伊承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維修費148,280元、出險費1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積欠車租33,600元,經雙方協商後於111年9月10日起需每月償還10,000元,嗣原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系爭契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影本、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帳單異動申請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6項載明如車輛有損壞時,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修復車輛並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行車遇事故時,申請保險理賠所衍生之保險自付額由乙方承擔。準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6,8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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