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3號
- 原告
- 周昭安
- 被告
-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證,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21日還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卷第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