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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洪啓明律師
被告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維行
複代理人
吳明儒
被告
陳奕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被告彭麗慎為主任委員、被告陳奕樹則為監察委員。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1年8月14日、112年6月17日、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7日在系爭社區共計76人之「基泰之星社區好鄰居」群組(下稱系爭A群組)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言論(下稱系爭①至⑧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麗慎則以:被告彭麗慎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6、6-1、8、9之形式上真正,因上開證物均未記載張貼之時間點。又系爭社區僅有「基泰好鄰居」群組(下稱系爭B群組),並無「基泰之星社區好鄰居」群組(即系爭A群組),且原告並未加入系爭B群組。又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1、系爭①言論部分:「原證4」雖為被告彭麗慎所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8頁),然因住戶於停車位上方加裝監視器部分,業經物業管理依照相關程序安排管理委員會開會後,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通過並配合辦理。又該事件係因原告先行提出於其個人停車位加裝監視器後,又改稱提議於每個樓層加裝監視器,惟系爭社區已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提案,但並未通過,故被告彭麗慎為系爭①言論是因原告對外聲稱係被告彭麗慎不願讓原告裝設監視器,然此部分並非被告彭麗慎得自行決定。又倘鈞院如認定被告彭麗慎就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係主張被告彭麗慎於「111年8月14日」為系爭①言論,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2、系爭③言論部分:「原證2」雖為被告彭麗慎所為(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7頁),然原告是否護航包租公司攸關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權益,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故被告彭麗慎於系爭B群組傳送拍手貼圖,僅係因認同被告陳奕樹之陳述,並屬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且此部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故被告彭麗慎所為並非侵權行為。

3、系爭④言論部分:「原證5」雖為被告彭麗慎所為(見本院卷第39頁、第211頁),然此為被告彭麗慎與某住戶之個人對話群組,被告彭麗慎並未於112年6月17日在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④言論,且原告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時間點為112年5月31日,然原告卻主張發生時間點為112年6月17日,此部分顯有疑義,況該截圖僅顯示署名「Sophia Liu」、「下午7時06分」字樣,並無法證明被告彭麗慎有於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④言論。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彭麗慎有於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④言論,然此部分亦僅為個人意見不同而產生之衝突,此由原告亦曾以文字對被告彭麗慎稱「嘴臉」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261頁)。4、系爭⑥言論部分:「原證6、8」雖為被告彭麗慎所為(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第351頁),然被告彭麗慎並未於112年10月11日在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⑥言論,且原告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並未顯示群組名稱,故無法證明被告彭麗慎有於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⑥言論。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彭麗慎有於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⑥言論,被告彭麗慎亦僅係基於擔任系爭社區副主委之職責,表明現任管委會副主委之立場,對於原告擔任委員時之行為模式提出質疑與建議,故縱使被告彭麗慎之用詞有所偏激,亦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5、系爭⑦言論部分:被告彭麗慎並未於113年1月7日在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⑦言論,且原告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僅顯示截圖時間點為112年10月6日,然原告卻主張發生時間點為113年1月7日,故此部分顯有疑義,況該截圖僅顯示署名「SophiaLiu」、「上午8時37分」字樣,並有標註「@彭姐」,而標註行為應為對被告彭麗慎發出通知之互動,顯見系爭⑦言論並非被告彭麗慎所為。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彭麗慎有於系爭B群組張貼系爭⑦言論,被告彭麗慎亦僅係因原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而管委會發現建設公司之公共設施竟有多達500項缺失需提起訴訟爭取權益,但因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僅委由柯松澤處理相關事宜,而柯松澤並不清楚相關事務而錯失機會,故被告彭麗慎僅係抒發不滿,此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奕樹則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②言論部分:原告僅節錄部分文字,且被告陳奕樹僅係單純陳述事實,因原告於系爭社區本就較為偏坦建設公司(包租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有所衝突,而包租公司亦會將所佔有之區分所有權人票數分享予原告,使原告當選委員,故此部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倘如鈞院認定被告陳奕樹就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係主張被告陳奕樹於「111年10月29日」為此部分言論,則原告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2、系爭⑤、⑧言論部分:被告陳奕樹僅係基於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之職責,表明現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立場,對於原告擔任委員時之行為模式提出質疑與建議,故縱使被告陳奕樹之用詞有所偏激,亦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系爭A群組張貼系爭①至⑧言論,惟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僅有系爭B群組,並無系爭A群組存在等情。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係於系爭A群組抑或系爭B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應以是否使不特定之第三人所知悉,並造成他人客觀上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是縱被告係於系爭B群組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本院應審究者亦應為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為斷,先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彭麗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彭麗慎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8月14日、112年6月17日、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7日在系爭社區共計76人之系爭A群組內,分別為系爭①、③、④、⑥、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等情。惟為被告彭麗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系爭①言論:查被告彭麗慎固否認「原證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彭麗慎既未否認系爭①言論確實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應認具形式上真正。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彭麗慎):我們這次的高委員竟然利用職務之便,在這次區分會提出議題,在自己車位加裝監視器,圖利自己,有那麼自私自利的嗎?」(見本院卷第35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監委高信誠提案;請於其車位處(B2-17)增設1台監視器。說明:B2/17車位已連續被B2/18車位臨停客人擦撞到車頭/車尾共3次。B2車庫尾端,無監視鏡頭可供調閱,所以,都需自行付費板金+烤漆。因本人每月都有按時繳交車庫管理費,請幫忙在B2車庫的尾端區:安裝監視鏡頭,以供調閱(該區尾端車位,幾乎都是臨停車位,若無監視鏡頭,則即使臨停車擦撞到基泰車庫之自用車位,根本無從追查,已自行付費維修多次…」(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彭麗慎係對於原告於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於原告車位處安裝監視器之提議提出質疑,又社區停車位監視器之安裝與否,核屬社區之公共事務,是被告彭麗慎所為系爭①言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意見,與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尚有不同,故縱系爭①言論之用字遣詞不當,致原告心理不快,亦難認被告彭麗慎所為之系爭①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2、關於系爭③言論:查被告彭麗慎固否認「原證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彭麗慎既未否認系爭③言論確實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應認具形式上真正。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奕樹):(傳送文字檔)。(被告彭麗慎):(傳送拍手貼圖)」(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彭麗慎確實有於被告陳奕樹張貼系爭②言論之文字檔後,接續傳送帶有「彭」字之拍手貼圖,然此僅係被告彭麗慎表示贊同被告陳奕樹言論之表達,屬被告彭麗慎之主觀評論,尚非意在藉由系爭②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況被告陳奕樹所為之系爭②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詳如後述),是縱原告對於被告彭麗慎傳送拍手貼圖而感到不悅,亦難認被告彭麗慎之系爭③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3、關於系爭④言論:查被告彭麗慎固否認「原證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彭麗慎既未否認系爭④言論確實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11頁),則應認具形式上真正。又本院參酌該對話紀錄上方僅記載暱稱「Sophia Liu」,其內容為:「(被告彭麗慎):當一個主委為社區做每一件事她都來攻擊我!佈置社區大廳的聖誕燈他要來反對,我們大廳這聖誕燈是在好事多買的…買這些東西都是佈置在大廳東西!她在社區從來沒有做任何事情,指出那張嘴巴,他見不得別人好!每次開會都在都是他在挑釁吵架我真的很累了!這十幾年來我當社區委員從來不我自己!每次開會只要有高興成我們一定是吵架的。」(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彭麗慎當時係在與「Sophia Liu」間非對外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並無其他不特定第三人存在,則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尚難認有受到貶損之虞,況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再細究系爭④言論內容,被告彭麗慎亦僅係表達兩造長年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產生意見衝突所為之個人感受,亦難認被告彭麗慎之系爭④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4、關於系爭⑥言論:查被告彭麗慎固否認「原證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彭麗慎既未否認系爭⑥言論確實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51頁),則應認具形式上真正。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彭麗慎):個位住戶大家好!陳監委說的沒錯在第6屆!高信誠介紹怡盛物管來社區服務當時怡盛物管我們給56萬8仟元!合約到期怡盛服務不好!我們不在續約!但高信誠用包租公司運作!多數決還是讓怡盛續約還多加2萬給怡盛!所以我們在美麗華還沒來為社區服前!我們的物管費用還是58萬8仟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可知被告彭麗慎為系爭⑥言論係基於身為社區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仍繼續與怡盛物業管理公司續約、管理等公共事務提出質疑,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故縱原告對於系爭⑥言論有產生不快之感,亦難認被告彭麗慎之系爭⑥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5、關於系爭⑦言論: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系爭⑦言論之前段內容為「@孟學@孟學@彭姐…」,顯示該對話紀錄之發話者係以標註方式標註被告彭麗慎之暱稱「彭姐」,且因原告自承被告彭麗慎當時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頁),而稽諸該貼文前段係記載:「…各位基泰社區好朋友妳好今天大家存每年一個月的回饋金可拿是彭主委為大家爭取的而不是天上掉下來的所以〝我們大家是不是要謝謝彭主委〞…」,且系爭⑦言論後段另記載「…也是社區的敗類況且她本來就不符合資格所以一定要讓她滾出去〝彭主委跟我討論〞管委會一定嚴格把關…」,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表意脈絡觀之,該對話之發話人應尚難認定即為被告彭麗慎,是原告主張被告彭麗慎有為系爭⑦言論,尚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陳奕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樹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12年10月11日在系爭社區共計76人之系爭A群組內,分別為系爭②、⑤、⑧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惟為被告陳奕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系爭②言論:依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陳奕樹於群組張貼之文字檔內容前後文:「(被告陳奕樹):我跟彭主委為社區把關謀福利不怕得罪人大公無私…我跟彭主委在基泰做事做奴才隨傳隨到…不像有些委員只會講超會說說的條條有理不知道都被騙了,講得太好有對基泰社區有幫助嗎?(因為你什麼都沒做…)。請問你高委員你應該做了有十屆的委員,妳為了社區做的什麼?沒有,只有為了包租公,因為包租公給你票才能當選委員,所有妳處處護航包租公。1、跟基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立…。2、妳害了一年的回饋金沒了…。3、妳是基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的罪人…。妳還有臉在管委會說三道四,妳最沒有資格當委員…,妳應該趁早辭職,因為管委會有妳的一天,永遠沒寧靜的日子,因為妳故意『為反對而反對』,把黑的說成白色,支持包租公就是今後一個月回饋金全沒了,就是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敵,請各位管委會的委員不要耳朵輕聽高委員的片面之詞,高委員就是要物管公司低標,表面合情合理,只要知道內幕就嚇一跳,妳們會被高委員害到成為基泰社區的罪人,因為巨龍公司亂七八糟,5個月換了6個社區經理,太多住戶在反映了,不要說少兩萬,因為我是這屆的監委,我很清楚,我不願意做壞人,因為我也權利及義務替整個基泰區分所有權人把關,我在這裡表明立場,就算是巨龍物業公司少10萬,我也不要,因為巨龍公司品質不好,太爛了。會影響我們的房價上不來,租金低,最後大家都會吃虧,請所有的區分所有權人有空來參加管委會會議,更多的聲音出來,讓整個社區更好更棒。彭主委跟我讓整個基泰社區來把關爭取回饋金328戶,對是我們每個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不要把我們應有之權利白白消失。…」(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陳奕樹所為之系爭②言論應係本於其個人認知,認為原告長期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卻對於社區事務無所貢獻,並指稱原告立場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所衝突而對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應係可受公評之事,故縱原告對於被告陳奕樹之系爭②言論感到不快,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故被告陳奕樹之系爭②言論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2、關於系爭⑤言論: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奕樹):我重複說5次高委員妳伶牙俐嘴太囂張太高傲目中無人所以最會罵人是妳自己你有太多醜事我再說下去妳會弄得灰頭土臉而無地自容既然妳臉皮這麼厚連子彈都打不過去那我就明說第5屆施幸當主委56萬8仟怡盛要續約彭監委不贊成因怡盛做不好不續約也沒用因4比3就算為社區把關做對事也沒有用只因高信誠當主委更可惡是彭監委為基泰區分所有權人把關看緊荷包監委資格就被高主委拿掉…我到現在還想不明白…為什麼有這樣的委員專門來跟基泰所有權人做對真的太可惡我合理懷疑難道你是包租公司派來故意搞砸基泰社區不得安寧高委員妳還有臉嗎不怕變成基泰社區的公敵大罪人…請基泰區分所有權人全部站出來為自己利益跟權力把關不要讓自己的利益跟權利自白消失我監委請所有住戶一定要把有利益關係的包租公司跟像高委員這樣對人不對事的爛委員通通趕出管委,永不錄用…」(見本院卷第41頁、第245頁),可知被告陳奕樹為系爭⑤言論係本於其個人認知,認為原告行為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所衝突,且對於系爭社區仍繼續由怡盛物業管理公司管理而提出之質疑,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故縱系爭⑤言論之部分用詞較為尖銳、偏激,而令原告產生不快,尚難認被告陳奕樹之系爭⑤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3、關於系爭⑧言論: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奕樹):高委員妳好,妳在當第6屆主委為什麼把彭監委的監委章拿掉妳只許艸官(按應為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高信誠委員罪行大公開…請所有住戶好朋友評評理主委跟物業私下私相授受每個月漲2萬1年多24萬這24萬是基泰社區所有好朋友的…這浪費的24萬是不是要讓高信誠委員付責把24萬吐出來還給基泰,這麼爛的委員…便利管委會管理要更嚴格。所以房價一定漲最都後聲明跟高信誠委員接觸都會被帶衰…說這樣是私相授受說這樣1對1做事私下有多少私襄副主委因為你滿腦子是歪的滿肚子都是骯的…。」(見本院卷93至97頁),堪認被告陳奕樹雖以系爭⑧言論指涉原告,然被告陳奕樹應係對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所為之行為為主觀之評論,並基於前述對於社區公共事務產生之意見衝突,為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核與單純無端惡意謾罵有所不同,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被告陳奕樹之系爭⑧言論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損,亦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內容 證物頁數 1 被告彭麗慎 111年8月14日 我們這次的高委員竟然利用職務之便,在這次區分會提出議題,在自己車位加裝監視器,圖利自己,有那麼自私自利的嗎? 原證3、4 第27至35頁 2 被告陳奕樹 111年10月29日 1、請問你高委員你應該做了有十屆的委員,妳為了社區做的什麼?沒有,只有為了包租公,因為包租公給你票才能當選委員,所有妳處處護航包租公。 2、妳還有臉在管委會說三道四,妳最沒有資格當委員…,妳應該趁早辭職,因為管委會有妳的一天,永遠沒寧靜的日子,因為妳故意『為反對而反對』,把黑的說成白色,支持包租公就是今後一個月回饋金全沒了,就是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敵…高委員就是要物管公司低標,表面合情合理,只要知道內幕就嚇一跳,妳們會被高委員害到成為基泰社區的罪人… 原證1 第23頁 3 被告彭麗慎 111年10月29日 於被告陳奕樹為編號2之言論後,被告彭麗慎傳送帶有「彭」字之拍手貼圖,藉此表示贊成被告陳奕樹之言論。 原證2 第25頁 4 被告彭麗慎 112年6月17日 她在社區從來沒有做任何事情,指(按:應為「只」)出那張嘴巴,他見不得別人好!每次開會都在都是他在挑攀吵架我真的很累了!這十幾年來我當社區委員從來不我自已!每次開會只要有高興成(按:應為「高信誠」)我們一定是吵架的。 原證5 第39頁 5 被告陳奕樹 112年10月11日 1、高委員妳伶牙俐齒太囂張,太高傲,目中無人所以最會罵人,是妳自己你有太多醜事,我再說下去,妳會弄得灰頭土臉而無地自容,既然妳臉皮這麼厚連子彈都打不過去… 2、只因高委員當主委更可惡,是彭監委為基泰區分所有權人把關看緊荷包,監委資格就被高主委拿掉。 3、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委員專門來跟基泰所有權人做對,真的太可惡,我合理懷疑你是包租公公司派來故意搞砸基泰社區不得安寧高委員妳還有臉嗎,不怕成為基泰社區的公敵大罪人。 4、一定要把有利益關係的包租公公司跟像高委員這樣對人不對事的爛委員通通趕出管委,永不錄用。 原證6 第41頁 6 被告彭麗慎 112年10月11日 但高信誠用包租公司運作!多數決還是讓怡盛續約還多加2萬給怡盛… 原證6、8 第41頁、第85頁 7 被告彭麗慎 113年1月7日 1、你要怪高信誠委員在第6界高信誠當主委,去法院追究基泰幾百件無法點交,法官問他妳是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她說不是,法官說叫妳先生來,她先生來了一問三不知,然而跟基泰追究500件切失(按:應為「缺失」)時間過了失效原因就是高信誠。 2、她是基泰社區的罪人。害蟲,這種人有夠爛…只靠一張嘴巴伶牙俐齒,兇巴巴到處罵人,像潑婦罵街,而什麼事都沒有做,這種委員是社區的不幸,她也是社區的敗類。 原證9 第87至89頁 8 被告陳奕樹 未載 1、高委員…為什麼把彭監委章拿掉,妳只許艸官(按:應為「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2、高信誠委員罪行大公開…主委跟物業私下私相授受,每個月漲2萬…這浪費的24萬是不是要讓高信誠委員負責把24萬吐出來還給基泰,這麼爛的委員。 3、跟高信誠委員接觸都會被帶衰。 4、因為妳滿腦子是歪的滿肚子都是骯的。 原證9 第93至9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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