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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聲請人
即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相對人
即原告
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博儒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和解成立,因兩造漏未就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5759號民事裁定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3年4月12日和解成立,兩造確認被告所持有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59號本票裁定所列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1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餘3,416,67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事,而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之事項乃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5759號民事裁定之程序費用,此非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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