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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被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鑫龍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波奇公司)於109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2日,接受第三人刷卡交易金額,經被告史波奇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業已全數給付予被告史波奇公司,嗣後因被告史波奇公司營運出現狀況,系爭交易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或有索賠、抗辯、抵銷、抗付,或對於物品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總計新臺幣(下同)1,351,531元,依兩造之特約商店約定事項所載,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交易款項予原告,又被告史波奇公司於原告設定有質權金額1,000,000元,經抵銷後,仍不足受償351,531元;被告李鑫龍、江敏男為被告史波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附表一至三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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