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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隆茂
訴訟代理人
徐康勝
被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8,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0日就華航諾騰廠房新建工程簽訂電梯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試車完成後支付工程款21萬元,並於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又被告另於109年10月22日因昇降道寬度加大,向原告追加重新製作導軌支架加長尺寸之工程,該追加工程款為31,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346,500元,但被告僅支付238,350元,尚積欠工程款108,150元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追加受注報告書、經被告簽認之追加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梯應收款明細表、收款控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08,15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15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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