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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邱于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9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等9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魏伯倫等6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等罪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訴。至於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分別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或幫助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是原告對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尚屬合法,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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