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
- 原告
- 陳聰傑 應送達處所:高雄○○○0○00○○○
- 被告
-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顯然在律師界,於民國111年8月3日就已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損害賠償事件,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不實指摘詆毀中傷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