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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被告
邦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鐙
被告
柯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7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3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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