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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告
陳律羽(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被告
陳世昇(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被告
陳兆群(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被告
陳溍溢(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被告
陳溍源(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被告
陳惠樵(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被告
陳惠智(即陳水木之繼承人)
被告
陳頤坤
被告
陳頤賢
被告
劉嘉哲(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瑜(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被告
劉素玲(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被告
劉慧明(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人華(原名:劉素珍,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被告
劉玟秀(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詹博仲
訴訟代理人
方希聖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被告
李慶祥
被告
李慶裕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律羽、陳世昇、陳兆群、陳溍溢、陳溍源、陳惠樵、陳惠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木、陳純睿、陳何蜂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律羽、陳世昇、陳兆群、陳溍溢、陳溍源、陳惠樵、陳惠智、陳頤坤、陳頤賢、劉嘉哲、劉素玲、劉玟秀、劉慧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李慶祥、劉素瑜、劉人華(原名:劉素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面積顯然過小,不宜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訴外人陳水木(權利範圍32分之4),然陳水木於民國78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陳何蜂珠、陳純睿、被告陳律羽、陳溍溢、陳溍源、陳惠樵、陳惠智,但陳純睿嗣於102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昇、陳兆群,陳何蜂珠則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律羽、陳世昇、陳兆群、陳溍溢、陳溍源、陳惠樵、陳惠智(下稱陳律羽等7人),惟陳律羽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伊並請求陳律羽等7人就陳水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律羽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陳頤賢: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對原物或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劉嘉哲、劉素瑜、劉人華、劉素玲、劉玟秀、劉慧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北市府新工處:系爭土地現況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依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倘以變價分割,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金額徵收或價購,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如欲分割,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割由伊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慶祥、李慶裕: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陳水木(權利範圍32分之4),然陳水木於78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何蜂珠、陳純睿、陳律羽、陳溍溢、陳溍源、陳惠樵、陳惠智,但陳純睿嗣於102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世昇、陳兆群,陳何蜂珠則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律羽等7人,惟陳律羽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陳水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39頁、第241頁;卷二第17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陳律羽等7人就被繼承人陳水木、陳純睿、陳何蜂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陳水木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2分之4),於78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何蜂珠、陳純睿、陳律羽、陳溍溢、陳溍源、陳惠樵、陳惠智,但陳純睿嗣於102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世昇、陳兆群,陳何蜂珠則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律羽等7人,惟陳律羽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陳水木、陳純睿、陳何蜂珠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律羽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9日北市都測字第1140144925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47015579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461621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27頁、第331頁)。北市府新工處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況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等情,固有Google街景截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9日北市都測字第11401449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323頁),然查系爭土地縱經分割,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即明,尚難以此使用現況即認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北市府新工處上開辯詞,尚無可採。又本件復無兩造間訂有不分割特約之證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業如前述。又除北市府新工處、李慶祥、李慶裕以外之被告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再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顯然過小,已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非但不利於各共有人,更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北市府新工處雖辯稱倘以變價分割,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金額徵收或價購,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等語。惟衡以道路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況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要無違反公益原則之情。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3設定新臺幣1億4,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經本院對華泰商銀為訴訟告知,華泰商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陳律羽等7人就陳水木、陳純睿、陳何蜂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律羽(即陳水木、陳何蜂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2分之4 2 陳世昇(即陳水木、陳純睿、陳何蜂珠之繼承人)  3 陳兆群(即陳水木、陳純睿、陳何蜂珠之繼承人)  4 陳溍溢(即陳水木、陳何蜂珠之繼承人)  5 陳溍源(即陳水木、陳何蜂珠之繼承人)  6 陳惠樵(即陳水木、陳何蜂珠之繼承人)  7 陳惠智(即陳水木、陳何蜂珠之繼承人)  8 陳頤坤 32分之8 9 陳頤賢 32分之1 10 劉嘉哲(即劉寧座、劉陳金玉之繼承人) 192分之1 11 劉素瑜(即劉寧座、劉陳金玉之繼承人) 192分之1 12 劉人華(原名劉素珍,即劉寧座、劉陳金玉之繼承人) 192分之1 13 劉素玲(即劉寧座、劉陳金玉之繼承人) 192分之1 14 劉玟秀(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192分之1 15 劉慧明(即劉寧座之繼承人) 192分之1 1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4分之1 17 李慶祥 128分之1 18 李慶裕 128分之1 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2分之8 20 原告 64分之3 
附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