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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32號

確認扣分函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黃蘭茵
被告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被告
中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分函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扣分函無效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五日內逾期不具狀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扣分函無效。」,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扣分函無效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扣分函無效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計算)。如未查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83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扣分函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