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 原告
- 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被告
- 張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宇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62、457頁)。核其所為係就本金一部擴張、就利息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間就讀臺北市南門國中9年9班,被告為該班導師。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因原告先前漏抄聯絡簿,而向同學借用補抄一事,在全班同學面前,公然誣指原告竊取班上同學之聯絡簿(下稱聯絡簿事件);又於同日稍晚,及112年11月21日、22日,分別以「你好可憐」、「你不是可憐是可惡」、「你好可怕」等言詞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當時為正值身心發育期之國中學生,因被告此等侵害行為,導致難堪、不適,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又其嗣後因被告之行為,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等心理疾病,須持續於精神科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及預估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聯絡簿事件之發生始末,是原告前於112年11月1日請假而未抄寫聯絡簿,當日晚間透過補習班老師取得同班同學之聯絡簿以補抄,但該位同學隔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原告看見其聯絡簿隱私內容,被告遂告知原告,必須經本人同意始能借用聯絡簿。嗣於112年11月20日,有同學向被告反應,原告於下課時間獨自留在班上,擔心其會擅自翻閱聯絡簿,被告恰又於同時發現,原告因請假而未抄寫之112年10月2日至4日聯絡簿內容已經補齊,因而向原告詢問其是向何人借用,因原告拒不回答,其為釐清事實,才向原告及全班同學逐一詢問,過程中均僅是提出疑問,並無宣稱原告竊盜,應屬教師糾正學生疑似不當行為之合理範圍。至於原告稱其以「你好可憐」、「你不是可憐是可惡」、「你好可怕」等言詞侮辱等情,則欠缺實據及整體情境脈絡。均非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何種言論或行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應視言論或行為之內容、場所情境、發言脈絡、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手段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現行法制對於二者之衝突,就刑事責任方面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作為調和機制;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以外,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刑法之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然行為人對於其事實陳述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在南門國中9年9班教室,全班同學均在場時,對原告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之事實,有南門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校事會議調查報告就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之調查譯文(附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核其內容與原告自行製作譯文(本院卷第43-46頁)大致相符,足認屬實。依該等言詞內容,可見被告是於短時間內,先反復、密集以「還是你偷拿來看?」、「如果你是偷拿的,那就是違反校規了。請問跟誰借?」、「沒有,代表你有偷翻人家聯絡簿喔?」、「你偷拿我們的聯絡簿?」等語詢問,見原告仍不回覆,續而以「你偷拿別人的聯絡簿,不能這樣啊。」、「你偷拿誰的?」、「唯一的解釋就是你在別人不在的時候拿人家的聯絡簿啊。」、「你不用狡辯啊。」等判斷式語句或封閉式問題加以指涉。由其整體脈絡觀之,被告之發言已非僅止於單純、中性的提問,而是透過不斷重複相同之提問,及接續之判斷式陳述,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強化原告有竊取聯絡簿行為之印象,仍應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目的係為釐清原告補抄聯絡簿之來源,了解並糾正原告之疑似不當行為等語,然其僅是因原告不說明其借用對象,即在全班同學面前將事件付諸公審,透過附件所示言詞製造壓力情境,以取得原告之陳述,自難認為合理正當之查證手段,無從以教育目的為由,解免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原告以此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21、22,分別以「你好可憐」、「你不是可憐是可惡」、「你好可怕」等言詞侮辱原告,然就該等言詞發表之情境及前後脈絡,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無法判斷該等言論表達之意涵為何,故無從認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所指涉內容之嚴重性、擴散程度之高低、兩造之社會生活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至11月24日間,陸續於臺大醫院及其北護分院精神部就醫,經心理衡鑑,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之病症,醫囑因情緒症狀明顯持續調整藥物中,宜接受每2周1次心理治療,治療期間至少1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21-425、499、503、507、541頁)。參諸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可見臨床心理師於行為觀察、標準化測驗、個案晤談後,於"Impression"欄位記載「創傷後壓力症方面,(1)於國中階段遭受教師長期言語霸凌,內容包括公開嘲諷、人際孤立等,對個案造成深層羞愧與無力感。個案能明確描述事件細節,並指出事件對其心理與社會功能之持續性影響,構成明確創傷暴露經驗。(2)侵入性症狀-頻繁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不自主回想、重複夢境(如上課羞辱場景)……等侵入性症狀干擾其日常生活與情緒穩定性。」等內容(本院卷第425頁)。堪認被告以上述公開質問、指摘之方式,指涉原告有竊取聯絡簿之行為,與其創傷後壓力症狀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暨北護分院精神部就醫支出之2,640元(本院卷第499、501、505、509、535頁),及依醫囑,未來12月間繼續在該院精神科就醫之預計醫療費用6,360元(計算式:530元×12月=6,360元),為有理由。然依本院查詢,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實施人員與內容均不盡相同,原告以維沐身心診所之心理諮商費用為基礎,計算其將來1年須支出心理治療費用,應非可採。至於原告於臺大醫院急診部、光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39,000元(計算式:30,000+2,640+6,360=3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陳○○同學過來。 被告:我問這件事而已,請回答。 被告:去哪抄的,請回答(原告:借的)。 被告:跟誰?請回答。回答。請回答。 被告:你有跟我們班的人借嗎?回答。 被告:還是你偷拿來看?(原告:沒有) 被告:那你跟誰借? 被告:全班起來。請問陳○○跟你借10月3號、10月2號聯絡簿的,請舉手。 被告:沒有啊。你跟誰借?請問你跟誰借?超神奇的,因為你這個本來這幾天都沒有寫,全空白啊,那你說跟同學借,你跟別班借我們班的聯絡簿嗎?那你跟誰借嘛?請問你跟誰借? 被告:今天我一定要釐清,如果你是偷拿的,那就是違反校規了。請問跟誰借? 被告:我現在一定要處理完這件。全班都聽著喔,陳○○有跟你們借聯絡簿嗎(其他同學:没有) 被告:沒有,代表你有偷翻人家聯絡簿喔?那你去哪裡拿?你剛才先說先跟同學借,請問這件事情你有說謊嗎?(原告:沒有) 被告:沒有?那是哪一個同學?回答,請回答。而且那就是同學說謊喔?因為同學都說沒有啊。請問跟誰借? 被告:那我就要處理喔。我先確認這件事,那我就要請學務主任來處理。請問一下,有跟你借就誠實,免得把事情鬧大。 被告:跟你借,你不知道是不是沒有?之前借的是另外一天的,你說補習班老師借的,後來還有再借第二次嗎?因為你這是後來補的喔。那一天借的,我已經說要經過我同意,而且要在教室借喔。 被告:所以你現在要告訴我,你剛才第一個回答是說你跟同學借喔,跟誰借?你剛剛不是說跟同學借嗎?那我們要睡午覺的,請你回答,你跟誰借?你跟誰借?你真的每一次都是不回答,然後回家話一堆,你知道嗎? 被告:請問你跟誰借?為什麼不能回答?你偷拿我們的聯絡簿?(原告:沒有) 被告:沒有,那你跟誰借?你只要講出來這件事情不就解決了嗎?我們要午休了,你來我們班害我們損失的還不夠嗎?我們現在要午休了,請你拿出一個身為909應該有的態度。請問你跟誰借? 被告:你自己想一想,你在這個班級,大家要為你犧牲多少?然後卻說你一個人在受苦受難。我只是問你跟誰借,這有很難嗎? 被告:請問跟誰借?你沒有跟同學借?(原告:有)跟誰?他說有啦。他跟誰借,為什麼不能說到底誰借他? 被告:那我開始問了。1號,你有借他嗎?2號?4號?5號?6號?就那一次,那一天,對不對?7號?8號?10號?11?12?13?14?16?會不會跟17號借?18?那就是跟女生。26?27?28?29?30?31?33?35?36?37?38?39?40? 被告:嗯,那你的意思是,你剛才說你沒說謊,那是你們有說謊嗎?(其他同學:沒有)對啊,他們也沒說謊啊,那你到底跟誰借?你為什麼不說啊?你知道你每次都是因為這樣把事情鬧大了。我只是問你跟誰借,為什麼不能說? 被告:那你現在聽喔。請問一下,你覺得我們班的人在說謊嗎?你覺得現場這些人在說謊嗎?有嗎?他們有說謊嗎?有說謊嗎?他們沒有說謊,他們也說沒有說謊,你也說沒有說謊,那我們班只到40號,我問完了。超神奇的,對吧? 被告:你偷拿別人的聯絡簿,不能這樣啊。你偷拿誰的?(原告:沒有)沒有?因為你常常一個人在教室啊。因為唯一的解釋就是你在別人不在的時候拿人家的聯絡簿啊。你不用狡辯啊。 被告:我問你,你有沒有拿別人聯絡簿就好。你沒有拿別人聯絡簿,你怎麼抄?你沒有拿別人聯絡簿,你怎麼抄? 被告:還是你聽不懂?借?你拿哪一本在抄?請問你拿哪一本在抄?沒有?你沒有拿哪一本在抄?那更神奇了。 被告:你覺得你現在講的話合邏輯嗎?你沒有拿哪一本在抄,那怎麼寫?你每一天講的話,都沒有一些合邏輯的,然後我只是把事情講清楚,我就惹事了。請問一下,我說錯,我剛剛從頭到尾說錯哪一件?有沒有說錯的事?你來糾正我吧,你糾正我就好。明明在教室發生的事情就是這樣,每一天就是這樣子,那我不知道,你要每次問你,你都沒有,不知道,我忘記了,沒有帶,但是你回家的版本都不是這樣。你有沒有覺得困擾都來自於你自己?所有的問題都來自於你本身?如果你剛才回答我說誰,那我就問那個人就好啦。你到底是出了什麼事啊?你喜歡製造問題,是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