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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葉國龍
被告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陳明請求金額由40,000元更正為80,000元,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6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惡意拒繳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第四棟(下稱成功國宅)自有5戶住宅管理費,原告時任管理委員向其催繳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民事訴訟二審期間,被告自越南以電子郵件提出答辯狀寄給原告、成功國宅中央區管理委員會、陳學恆副主任委員及李信忠委員,被告在答辯狀第3頁敘及原告為「地頭蛇」(按地頭蛇為橫行地方、欺壓人民蠻橫無理的地痞流氓之意),已違犯公然侮辱罪,對原告已造成名譽及人格權法益重大損害,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第二審審理時,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辯論及聲請狀第3頁陳稱:「原告葉國龍是否認為被告代理人周錦文因更換電梯,了解成功國宅帳後,主張第四棟再重覆收取管理費是違法且應將帳戶內的錢退還給住戶,甚至不理會對於其他住戶及代理人周錦文太太"不要與地頭蛇爭,否則花費更多"的勸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敘及原告為「地頭蛇」,然上開言詞,係被告於前揭訴訟中在答辯狀所為之陳詞,係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為正當,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尚難認有何專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情形,亦難認顯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可認係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被告於答辯狀所為之上開言詞,係為自身利益之攻防陳述,並未逾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敘及原告為「地頭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44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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