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85號
- 原告
- 蕭逸翔
- 被告
- 陳儀君
- 訴訟代理人
- 楊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蕭逸翔雖主張:被告陳儀君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9月8日、113年8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中散布劣幣驅逐良幣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遭判刑繳交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因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2萬元,加上利息、執行費,原告繳交了22,133元,上開金額被告應分擔其中38,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00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且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認定蕭逸翔於111年11月26日在社區LINE群組對陳儀君所為之言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陳儀君對蕭逸翔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287號判決蕭逸翔應給付陳儀君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後,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嗣陳儀君聲請強制執行,蕭逸翔於114年11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繳交22,133元;蕭逸翔刑事告訴陳儀君、楊主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28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民執字第18997號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至78頁、第85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蕭逸翔係因妨害名譽刑事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20日易科罰金2萬元,且係因蕭逸翔未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給付陳儀君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遭強制執行而向本院執行處繳交22,133元,堪認被告陳儀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述其支出刑事罰金2萬元、民事執行22,133元之損害,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113年8月2日等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發表劣幣驅逐良幣等文字侵害其名譽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蕭逸翔對被告陳儀君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