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余芸芸
被告
李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6月6日至中國遊玩而出現身體勞累及感冒症狀之情形下,仍於114年6月14日告知原告將於114年6月15日至原告家中作客,嗣被告於114年6月15日至原告家中,於原告明確告知不願發生親密行為後,仍不顧原告之意願,長時間親吻原告將近3小時,造成原告之嘴唇因摩擦及壓力出現色素嚴重沉澱、凸腫之情形(下稱系爭病症)。又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上情後,原告因遲未好轉於114年6月20日至林俊銘皮膚科看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然被告竟不願分擔上開醫療費用並指稱原告欺騙被告,且向原告為「不要廢話」、「不要再扯」及「心術不正」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而原告因遲未康復於114年7月16日再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皮膚科施作雷射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18元。是原告係因與被告長時間親吻後始出現系爭病症,顯見系爭病症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68元(計算式:林俊銘皮膚科2,250元+耕莘醫院2,518元+證明書費用200元=4,968元)。另原告因系爭病症無法專心工作,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請假6日之工作損失9,600元(計算式:每日1,600元×6日=9,600元)。再者,被告除造成原告患有系爭病症外,亦因向原告為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5,432元,以上共計3萬元(計算式:4,968元+9,600元+1萬5,432元=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親吻,但並未親吻過久,且原告從未告知其不舒服,而原告是於親吻後才告知其嘴唇發黑,並要求被告給付2,000元醫療費用,但兩造相識時,被告臉部本就有斑點,且嘴唇亦呈現黑色,故原告主張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嘴唇出現系爭病症,並不合理,況原告使用之藥物均與淡斑、美白有關,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之親吻行為造成原告出現系爭病症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5日至原告家中時,不顧原告之意願,與原告長時間親吻將近3小時,致原告之嘴唇因摩擦及壓力而出現系爭病症,並提出照片、林俊銘皮膚科診所11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雷射治療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用藥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39至173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親吻,惟辯稱兩造並未親吻過久,且原告從未告知其不舒服,原告係於親吻後才告知其嘴唇發黑,並要求被告給付2,000元醫療費用,但兩造相識時,被告臉部本就有斑點,且嘴唇亦呈現黑色,故原告主張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嘴唇出現系爭病症,並不合理等語。查參諸兩造於114年6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改天我們拍張合照吧!(被告):好,快休息。(原告):昨天我衣服掉在地上,你看到也不幫我撿起來,彼此要互相幫忙歐。(被告):好,剛剛起來。」、兩造於114年6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我嘴唇有點瘀血變黑,可能親時候壓太用力。過幾天才會褪色。那個中藥喝起來還好,不會很苦。…我那天有點感冒,你有被我傳染嗎?(被告):喉嚨怪怪的。妳感冒!多休息,早日康復,難怪我一直覺得我有感冒症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僅可認原告曾於114年6月17日向被告表示其嘴唇有瘀血發黑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114年6月15日被告有於違反原告之意願下長期親吻原告;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有記載原告「色素沉澱位於嘴唇」、「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14/06/20至本診所就診,接受口服用藥及藥膏治療」(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病症係由何原因造成,故亦難以此逕認系爭病症與被告之親吻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上,被告之親吻行為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親吻行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病症,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4,968元、工作損失9,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432元(與系爭言語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即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向其反映受有系爭病症之問題後,被告竟向原告為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云云。然查,參諸兩造間114年6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很多事情你都是在敷衍我。(被告):已經看透你了,錢我星期一回臺北自然會去匯,開口閉口都是錢,就這樣啦,祝妳好運。(原告):什麼叫開口閉口都是錢,這我一開始還沒作男女朋友前說我就有告訴過你,你完全有沒有正視我的需求,還有約會你有沒有帶我出去過這個我不能要求嗎,你要遵守你的承認。我還沒有跟你吃一頓飯或出去約一次會就先跟你睡了,我也就算了可是你一直完全忽視我的需求。…(被告):什麼承諾?錢的承諾?剛認識…跟我要20000我每個朋友都叫我不用理你了,果然…不用一直跟我廢話,要錢,等我星期一才有空去匯。(原告):我是跟你拿2000我的醫藥費啦,不是20000,你的錢20000元我也不想要了啦,要那麼累幹嘛…」(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假如靠胡說八道能騙到錢。小心一毛我都不會給妳。(原告):你還記得之前那時候在床上的時候,不是有幾次壓的我臉喘不過起來我不是有跟你講過嗎,這個就是會影響阿,我沒有胡說八道你可以來看啦。(被告):不要再扯了。我明天會自己問。…」(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你當初說要替我哥照顧我,現在我就是需要你照顧的時候,你怎麼不聞不問啊,不管我的死活嗎。(被告):知道是…美白,淡斑,幾天了,也把妳的照片跟對話給我皮膚科朋友看了,我就不詳訴了,我講重點…我不跟心術不正的人交朋友,妳可以刪好友了。」(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為系爭言語,應為真實。惟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為系爭言語,然依上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觀之,此部分僅係被告因兩造間產生金錢糾紛及感情問題之衝突,所為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核與單純無端惡意謾罵有所不同,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一對一之對話,尚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語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5,432元(與系爭病症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86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