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75號
- 原告
- 吳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瑞律師
- 被告
- 黃詩婷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黃詩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追加黃汝鈺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且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11年11月起與原告商議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係授權其女兒即訴外人吳沛蓉為代理人,被告黃詩婷係由其母親即被告黃汝鈺負責聯繫。議約期間,因被告取得原告租賃契約範本而知悉原告配偶之金融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黃詩婷竟在未經原告或吳沛蓉之同意下,自行分次轉帳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意圖以此方式使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詩婷。嗣因議約期間兩造即存有諸多爭議,例如簽約主體不明、租賃期間是否得使用瓦斯等,原告因此決定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黃詩婷或其所設立之公司行號,並隨即將被告黃詩婷擅自轉帳之8萬8,000元於111年12月13日以郵政匯票之方式退還予被告黃詩婷,並經被告黃詩婷於111年12月20日兌現收受。豈料,被告黃詩婷於兌現收受其所擅自轉帳之8萬8,000元後,被告竟於112年1月下旬共同向大眾傳播媒體指謫「竟不願退還訂金。黃認為遇到租屋詐騙」、「擺明就是詐騙」、「對方卻不願退還訂金」、「我真的還疑自己碰到了張淑晶翻版」、「第一次創業就掉進租屋陷阱」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明知上開實情卻仍故意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以惡房東、詐騙等不實系爭言論污衊原告,以網路方式散布永久流傳,已足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將事實如實陳述,被告確實係依據原告之女兒吳沛蓉之要求分別於111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給付共計8萬8,000元之定金,吳沛蓉亦有回覆「收到、謝謝」,故原告主張係被告黃詩婷私自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屬實。又依111年11月28日兩造之合約約定,111年12月1日起為裝潢期,原告亦有口頭承諾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裝潢,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李秀菊亦親自交付遙控器及鑰匙予被告。豈料,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如期進入裝潢時,原告卻又於111年12月8日告知須等公證後才可進入裝潢,甚且吳沛蓉亦回覆被告需將公司登記辦好,足見,原告係以詐騙手法讓被告陷於錯誤進行裝潢。另111年12月12日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後,原告要退還被告定金等費用,然被告黃汝鈺在原告委任之律師、里長及警方之監視下,將物品全數搬離後,被告黃汝鈺向原告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裝修費用時,原告委任之律師竟揚言要被告黃汝鈺自行提出法律訴訟,是原告單方解約卻還欺壓被告,行徑難道沒比惡房東張淑晶還可惡,被告始於111年12月12日至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告訴。另因被告本有計畫於111年12月22日於系爭房屋進行冬至寒冬送暖之活動,嗣因原告單方面違約,造成被告之上開活動受到阻礙,被告始向媒體為系爭言論,告知無法舉辦活動之理由,也避免受通知之關懷戶到場,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均屬事實陳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間商議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時已存有多向爭議,且原告決定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後,係被告黃詩婷擅自轉帳8萬8,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然因原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郵政匯票方式退還予被告黃詩婷,並經被告黃詩婷於111年12月20日兌現收受,被告竟仍於112年1月下旬向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散佈不實、貶損原告之系爭言論,以網路方式永久流傳,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固據提出郵政匯票、111年度北簡字第178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網路媒體報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5至49頁)。惟查:
1、被告黃詩婷前曾向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依原告之要求分別於111年12月1日及5日匯款1萬5,000元及7萬3,000元,共計8萬8000元定金後,被告黃詩婷於111年2月5日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後即開始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嗣因原告之代理人吳沛蓉突又告知系爭房屋不出租予被告黃詩婷,故請求原告賠償1倍之違約金及已支付之裝潢費用9萬元等情,業經另案一審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稽諸另案一審判決:「… 3、原告(即本件被告黃詩婷)與被告吳建良(即本件原告)雖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吳建良並未否認傳送租賃契約書範本電子檔(即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予原告時,其上被告吳建良已經繕打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17萬6,000元…;又參以原告最終欲以公司名稱與被告吳建良簽立系爭租約,此為被告吳建良所明知,亦如前述;另參以被告吳建良並未否認先前曾收受原告所給付之8萬8,000元及原告母親黃汝鈺、原告與被告吳沛蓉間之通訊軟體內容:『(黃汝鈺):不好意思,我今天叫我女兒匯30000萬訂金給你媽媽,因為她轉帳給其他,現在系統匯款額度今天只能先匯15000元,明天再匯15000元。』、『(原告):(傳送匯款明細圖片)。(被告吳沛蓉):收到,謝謝…。』等語…,可認被告吳建良辯稱係原告擅自轉帳8萬8,000元至系爭租約上所繕打之被告李秀菊帳戶,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故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其擅自轉帳8萬8,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乙節為真。
2、又稽諸另案一審判決:「…。基上,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良應係就租賃標的物及每月租金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本約之張本,亦即原告與被告吳建良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應係成立預約,…。(二)原告先前交付被告8萬8,000元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交付之8萬8,000元,是否有據?…堪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良嗣後未能簽立系爭房屋租賃之本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吳建良之事由,故依前揭說明,立約訂金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吳建良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其所受領之立約訂金共計17萬6,0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2=17萬6,000元)。」、「…(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木工1萬6,000元、油漆粉刷3萬5,000元及水電燈、地板鋪設招牌等工程簽約金3萬9,000元,是否有據?…堪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良尚未簽立系爭房屋租賃之本約前,被告吳建良確已同意原告先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且原告已確實於111年12月7、8日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於準備及商議階段非因過失而信賴本約能成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互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兩造點交系爭房屋錄影畫面內容:「(0035黃汝鈺):你要不租給我沒有關係,但是你不承租給我你不要騙我一天到晚跟我講要公證,然後我簡訊給她也不回,…你們給我一個月的裝潢期,從開始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什麼時候開始算裝潢期,而且我們本來是要用個人的名義去簽約,是他們一個小姐叫”珮”什麼的、電話跟我說: 我如果要辦公司行號的話,申請的資料下來再去辦、少一個公證費用,於是我們才把這個公證挪後,然後呢我們講的要怎麼去承租的錢、她叫我先給訂金。我說好、我就先付了訂金。付了訂金以後他們講說:隨時可以跟我打合約只要公證下來。結果呢..因為會計師去辦我並不清楚,會計師去查這個公司名稱預查是禮拜四才下來,禮拜四下來、她跟我約禮拜五去打合約去公證。在這段期間裡面、你如果對我們協商的內容有不滿或是沒有詳細…這是你們打出來的、我來配合。…」、「0446劉律師:沒關係,你先聽我說完、現在是我說話,這個押租金之後會全額退給你。阿如果你覺得在法律上、在理、你可以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併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1年12月13日錄影當天下午寄發存證信函以郵政匯票方式退還被告黃詩婷8萬8,000元,而被告黃詩婷係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並於111年12月20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再參以系爭言論中「竟不願退還訂金。…」之前後文為:「正妹靈媒黃詩婷為了創業、做公益,上個月初在台北市租了一間店面,也付了8萬8千元訂金並開始裝潢,沒想到一週後,房東太太突然以房子是『公公買的』為由拒絕出租,並請他們清空房屋,更扯的是,房東收回鑰匙後,竟不願退還訂金。黃認為遇到租屋詐騙,向警方報案,控告房屋…房東也不甘示弱,發出存證信函揚言控告黃侵入住宅,雙方鬧得不可開交。」(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方卻不願退還訂金」之前後文為:「黃母則說,房東太太後來傳訊限她們12月16日前清空房屋,交還鑰匙,房東這邊也會退還訂金,黃詩婷母女不想計較,與對方約定13日,想到當天房東沒出現,而是房東太太,房東女兒及他們的律師到場監控清空過程,但黃詩婷母女交還鑰匙之後,對方卻不願退還定金,讓她們氣炸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以上,可認被告為「竟不願退還訂金」、「對方卻不願退還訂金」言論之時空背景,應係針對系爭房屋點交當時原告並未返還定金8萬8,000元乙事所為之陳述,是縱點交當時原告委任之在場律師曾表示願意退還8萬8,000元,然因系爭房屋點交當時原告確實尚未返還定金8萬8,000元,則難認定被告所為之「竟不願退還訂金」、「對方卻不願退還訂金」言論,有何不實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另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係得原告之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交付預約定金後卻無法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本約,已如前述。是互核被告所為「…黃認為遇到租屋詐騙」言論之前後文:「正妹靈媒黃詩婷為了創業、做公益,上個月初在台北市租了一間店面,也付了8萬8千元訂金並開始裝潢,沒想到一週後,房東太太突然以房子是『公公買的』為由拒絕出租,並請他們清空房屋,更扯的是,房東收回鑰匙後,竟不願退還訂金。黃認為遇到租屋詐騙,向警方報案,控告房屋…房東也不甘示弱,發出存證信函揚言控告黃侵入住宅,雙方鬧得不可開交。」(見本院卷第35頁)、「擺明就是詐騙」言論之前後文:「去年11月21日,黃詩婷在591租屋網看到臺北市大安區……最誇張的是,12月12日中午,房東太太突然傳訊給黃詩婷表示:『房子是公公買的,沒辦法租給妳們。』黃認為,之前房東女兒一再更改公證時間,根本是故意拖延及欺瞞的話術,目的是讓她們傻傻幫房東油漆、裝潢房屋,非常惡劣!黃告訴本刊,看到簡訊才知吳姓夫妻及其女兒都不是所有權人,卻在租屋網公開刊登租屋資訊,擺明就是詐騙。」(見本院卷第46頁)及該報導同時刊登之簡訊內容:「黃師姐對不起昨天我公公打電話給我,房子不能租出去,說我小叔要用,房子是我公公買的,所以沒辦法租給你,我會把你匯給我的錢退還給你…」(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我真的還疑自己碰到了張淑晶翻版」、「第一次創業就掉進租屋陷阱」言論之前後文:「他們在591刊登租屋訊息,誘騙房客上鉤,扮成笑容滿面的好房東,訂金到手卻立刻變臉,自己說要公證維護雙方權益,卻用各種話術再編一個不能租屋的理由,甚至要告我們侵入住宅,我真的懷疑自己碰到了張淑晶翻版!黃詩婷表示,第一次創業就掉進租屋陷阱。」(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堪認被告所為「…黃認為遇到租屋詐騙」、「擺明就是詐騙」、「我真的還疑自己碰到了張淑晶翻版」及「第一次創業就掉進租屋陷阱」等言論,乃基於被告租賃系爭房屋過程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情感之抒發及情緒不滿之表達,尚非毫無依據之任意指謫、謾罵、或詆毀原告,是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言論感到不快,亦屬原告主觀上之感受,況被告之系爭言論,亦無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是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貶損,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難認有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