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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林宛萱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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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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