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3號
- 原告
- 林晶瑤
- 被告
- 汪喬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110年6月1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平台會員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帳戶,前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因通訊行店長表示其經營之蝦皮賣場需要門號,才辦門號提供給店長。被告考量店長有店面、營業執照,應該不會冒險,才協助店長,如果知道門號會被拿去詐騙,就不會允許此事發生,被告前因車手案件深感後悔,絕無再參與詐騙意圖,當時太單純,沒防備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1至17頁)。被告上述抗辯,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仍執前詞抗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對其不利之認定,所辯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抗辯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對象係經營通訊行之人,然經營通訊行之人豈有無法自行取得門號以合法經營業務之理,故依一般人所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應可知悉收受門號者將會用以實施犯罪,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